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號
ILDV,106,簡,1,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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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表明係以借貸關係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 ,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改分簡字案,並以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冠翟向原告借款,持被告開立如 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支票為擔保(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惟賴冠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0 5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提示付款,然遭 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 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380萬元之票款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係遭賴冠翟以詐騙方式於無對價情況下開立系爭 支票云云。惟查,原告確實與賴冠翟有借貸關係,並非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是受詐欺 才簽發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既是票 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況且,按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就算撤銷也不可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 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係在105年10月間遭 賴冠翟以詐騙方式於無對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支票,此部分 被告已對賴冠翟提出刑事告訴。況且,106年6月間,被告 的居所遭他人潑漆並寫下欠錢還錢等字眼,經被告向賴冠 翟詢問始知系爭支票已由原告持有。
(二)原告雖與賴冠翟間有借貸關係,然賴冠翟向被告表示已將 不動產移轉於原告,不知為何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訴外 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5年10月24 日向付款人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2456號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為:被告主張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 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經同院著有 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05年10月24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查,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原因乃訴外人賴冠翟向其借款而交付,原告 並因而委由游正雄匯款至賴冠翟於元大銀行之「冠宇地產 開發」之帳戶,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 頁),故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訴外人賴冠 翟而取得,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明。而被 告對於其主張原告為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 票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應先 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 從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取得,被 告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給付,而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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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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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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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游惠珍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5年10月24日 │380萬元 │AJ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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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