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戴偉力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戴成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成發(男,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戴偉力(男,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成發因有器質性精神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戴偉力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次子,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戴成發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經鑑定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按輔 助宣告聲請程序處理),且為維護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各項 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下稱榮總蘇澳分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及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明定。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 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姓名時,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因重聽無法回答,鑑定人表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106 年5月25日曾住院,6月6日出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有 訊問筆錄可稽,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認知能力應有缺陷。再 者,經審驗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並採用榮 總蘇澳分院107年4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217號函覆,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陳盤銘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⒈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5年間(79歲)第一次發病,當時出現 無故謾罵他人、疑心、被害、易與他人起衝突、活動量大、 四處亂跑、自言自語、失眠等症狀,但未就醫,嗣因情緒起 伏大、謾罵、易怒、疑心被害感,且於家中出現毆打外傭的 行為,於106年5月25日至6月6日至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 療,住院期間因重聽,對醫療措施無法理解且無法聽從指示 ,出院後僅於106年8月22日回診追蹤一次,診斷有暫時器質 性精神病徵候、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氣管炎、肺炎及重度重 聽。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於107年1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 清醒,活動正常,步態緩慢,但可自行走路,衣著合宜,態 度不耐,配合度差,注意力及專注力短暫且分散,情緒煩躁 、易怒,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多答非所問,思考形式與內容 、知覺、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 病識感、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臨床失智評分表(CDR )均因重聽且未配戴助聽器,無法理解或聽從指示而無法進 行評估。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日常生活適應與自我照顧上 ,用餐、如廁、穿脫衣褲、個人衛生皆可自理,但盥洗部份 品質較差,需他人協助,整體功能呈現中度障礙,主要問題 為口語表達障礙、認知與理解障礙,於住院期間對現實事件 有錯誤的認知及解釋,較以自我想法為中心,雙耳重聽但不 願配戴助聽器,使用簡單筆談下,仍有答非所問的情形,自 顧自的講話,內容乏現實,因其記憶缺損、情緒、精神症狀 (疑心、攻擊或謾罵他人)致認知功能障礙,總結整體之身 心狀態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綜
上所述,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聲請人亦同 意倘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願擔任輔助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宣 告戴成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
㈡又聲請人已陳明願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次子,具輔助其父之意願與能力, 當認聲請人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輔助,受輔助宣 告之人其他子女戴美宜、戴嘉鴻、戴美娜雖未出具同意書,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中2人長年居住國外,1人居住外縣市,鮮 少返回宜蘭,聲請人之父母均由聲請人在家扶養等語,自不 得僅以利害關係人戴美宜、戴嘉鴻、戴美娜未表示同意,而 認定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事由,是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自當合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秉此,本院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 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 項,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 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總上,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經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 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