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5號
ILDV,106,消債職聲免,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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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黃寳妃(原名黃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邱浩敏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寳妃不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由高杉讓變更為平川秀一郎,經良京公司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 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 105年3月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5年5月17日以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 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有現金50,000元、存款8,50 5元、保單13,316元,合計共 71,821元,並無其他有價值財 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105年度消債清字第 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5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查核屬實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07年7月20日16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其與債 務人間就學貸款債權,業已於107年2月12日全數受償(見本 院卷第116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32,0 6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71,821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作 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顯有消 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對債務人 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觀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 容多為百貨量販之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 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甚鉅,戕 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56至75頁)。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剩餘713, 191元,惟全體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 71,821元, 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8 ,836元,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償程序中僅受償71,821元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932,064元 ,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71,821元,顯有消債 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又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認可後,僅還款 2期即無力還款,債務人對財產及 收入狀況應有不實之記載,致本院誤為准許更生程序之裁定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㈨、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尚剩餘 912,864元,惟全體債權人僅受償部分之 金額,顯然已構成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
㈩、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7,854元 ,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償程序中僅受償71,821元,顯有 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對債務 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剩餘93 2,064元,惟全體債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 71,821元 ,爰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本 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正值 壯年,應更勤勉工作俾清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頁)。
、債權人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813,432元,惟全體債 權人僅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71,821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1,2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8,791元部分,有遭保單質借而隱匿財產之虞,請本院調查 債務人有無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 87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債務人之總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尚剩餘 867,671元,然伊於清算程序僅受償 4,335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且 倘本件准予免責,則對其他戮力工以清償債務之人顯為不公 ,債務人應更勤勉工作俾清償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事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不 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 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9日概括 承受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及特定資產負 債,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伊所提之更生方雖經本院 103年度 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1號裁定認可確定,惟實因負擔過大,而 無法履行更生條件,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云云。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 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 始更生時即104年5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即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 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 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均任職於羅東鎮 立養護所,依債務人之104年度、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其 104年度薪資 所得為580,060元,即每月平均薪資48,338元(計算式:580 ,060元÷12月=48,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 計算104年5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294 ,862元【計算式:48,338元×(6月+3/30月)=294,862元 ),105年度薪資所得為558,388元,故依此比例計算,債務 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為47,1 40元【計算式:(294,862元+558,388元)÷(6月+3/30 月+12月)=47,140元】。
⒊債務人未陳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為何,然依本院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裁定認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為10,346元,債務 人前揭收入扣除支出後,均仍顯有剩餘。故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 2年(即自102年4月9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 所得約為 843,738元【分別為:①102年所得:(383,110元 ÷12月)×9月=287,334元。②103年:411,390元。③104 年:(580,060元÷12月)×3月=145,014元】,有102年度 、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附卷可證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0至122頁),而依 103年度消債更更 字第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合計共328,800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847, 738元,扣除聲請更生前 2年之支出328,800元後,應尚有餘



額518,938元(計算式:847,738元-328,800元=518,938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總計獲分配71 ,821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既有固定 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 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本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 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之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 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云云。惟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之刷卡消費行為 ,均發生於92至93年間,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即105年 3月8 日前2年間所為。準此,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 ,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206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7 91元部分,有遭保單質借而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觀諸本件 清算程序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投保紀 錄之函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6)南壽保單字 第 C0132號函記載:債務人以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 之保單共計 1張,無保單借款紀錄;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記載:債務人投保 1張有效保單新終身壽險甲



型,未辦理保單借款(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9頁;第379頁至 380頁;第383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 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本件未見債權人提出相 關文件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 就前開保單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債權人執 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 應不免責,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對有債權優 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償後,並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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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