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輔 佐 人 尤素娥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徐惠敏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楊昌憲
朱耀華
潘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別向 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契約內 容(其中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者為失明,雙目失明屬完全殘廢之範圍 )。嗣原告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9 月 15日晚間駕駛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 段行駛時 ,意外遭路旁過長之植栽打入車內而刺傷左眼,經醫師診治
仍逐漸失去視力;右眼部分則因不明原因黃斑部病變於104 年2 月4 日檢查時之視力只剩眼前20公分可見數手指。原告 復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接受測盲檢查與就診,檢查結果均為雙眼視力為眼前10 公分可見手指數(雙眼辨手動10公分),已達附表所示保險 契約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標準,是被告自應分別依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惟原告向被告申請 理賠後,均遭被告拒絕理賠。為此,爰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給付 原告26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元大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全球公司辯稱:原告主張左眼失明並非因疾病所致, 而是受外來傷害始失明。而身體所受外來傷害,如非意外 所致即屬故意自為。原告於另案請求保險金之訴訟即本院 104 年度保險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 第25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中已查無意外傷害事故 之證據,故原告左眼失明顯係故意自為。是被告全球公司 自得援用除外責任之約定,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光公司辯稱:
1.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晚間於上述地點之駕駛行為明顯違 反常規,顯非因意外所導致左眼失明,且亦有多案之判決 亦為同一認定,是原告左眼係因故意危險駕駛導致左眼傷 勢之犯罪行為所致。且縱使附表編號二之保險契約第28條 、附表編號三之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 三、 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 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 殘廢」,但保險法第133 條亦規定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 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
任。是原告故意自成殘廢來請求保險金本屬詐欺取財之刑 事犯罪,仍係符合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以及保險法第133 條之規定,是被告新光公司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2.另依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至台大醫院進行盲測鑑定期間 ,竟可無須任何輔助及旁人輔助下,而自行於病人眾多之 台大醫院行走、進出洗手間、返回座位等,足證原告實無 雙眼僅視距10公分之程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右眼已符合保 險契約所約定之失明情況,是原告自不符合保險契約所稱 雙目均失明且視力永久完成喪失之情形。而原告之左眼依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亦屬故意招致,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自 得援用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約定,而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元大公司亦辯稱:原告並不符合雙目失明之定義,且原告 左眼之失明應是故意招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別向 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契約內 容(其中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者為失明,雙目失明屬完全殘廢之範圍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至台大醫院 、慈濟醫院接受測盲檢查與就診,上開醫院診斷書分別記載 檢查結果為雙眼視力為眼前10公分可見手指數或雙眼辨手動 10公分。而原告嗣後即以發生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為由分別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均遭被告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契約條款等,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50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醫院)眼科病歷記錄(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86 頁)、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206 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 第216 頁)、向被告申請理賠之申請書以及拒絕拒絕理賠等 回覆之函件(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26 頁)。原告進而 主張,其已雙目失明,依保險契約條款,被告自應分別給付 保險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 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符合附表所示契約 約定雙目失明之保險事故?如果符合,被告得否援用除外責 任為由而拒絕理賠?原告為前述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是否符合附表所示契約約定雙目失明之保險事
故?如果符合,被告得否援用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一)兩造均不爭執,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約定,所謂完全殘廢 之雙目均失明認定為: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 ,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6 個月 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64頁、第82頁至第83 頁、第113 頁、第140 頁)。查原告於102 年9 月15日( 主訴)被樹枝刺傷左眼,於102 年10月1 日至國防部三軍 總醫院治療,其後於102 年12月9 日至榮總醫院眼科就診 ,主訴左眼視力持續模糊,第一次就診時右眼視力為0.8 、左眼是視力為眼前20公分可數手指;103 年2 月間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20公分處數指、103 年3 月左眼最佳 矯正視力為眼前5 公分處數指;104 年2 月4 日門診右眼 只剩眼前20公分可數手指、同年7 月14日雙眼最佳矯正視 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指晃動等就醫情形,有榮總醫 院105 年1 月4 日北總眼字第1040025655號函與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202 頁、第203 頁)。且 查原告「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 年4 月22日至本院眼科 門診就診,目前視力為右眼辨手動10公分,左眼辨手動10 公分」、「病患因雙眼黃斑部病變於105 年9 月2 日至本 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兩眼視力均為可辨手動20公分以下 (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此亦有臺北慈濟醫院10 5 年4 月22日、同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07 頁、第208 頁)。此外,原告「於105 年4 月20 日至本院門診接受測盲檢查,測得雙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 處可見手指數,無法以任何度數矯正之」、「蔣先生在10 5 年3 月至5 月間於本院之相關檢查,包括視覺誘發電位 、視網膜電位圖、眼電位及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的結果來看 ,是有退化性的黃斑部病變,與測盲檢測之視力鑑定報告 是符合的,因此蔣先生是屬於雙目失明的狀況。」,亦有 台大醫院105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107 年3 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28號函及回 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79 頁)。是依上所 述,原告經不同醫療院所為診斷,甚至亦進行相關測盲檢 查,以及包括視覺誘發電位、視網膜電位圖、眼電位及光 學同調斷層掃描之檢查,應可認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佐 證其客觀上已達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約定雙目失明之完全 殘廢。
(二)至於被告或否認原告右眼已達失明程度,或提出自行蒐證
關於原告於醫院候診時自行行動之影片為佐證,而認原告 未達雙目失明之程度云云。然查,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 之視能障礙,並非單指完全喪失視覺影像之視能障礙者, 亦非必為毫無任何光覺或手動影像之視覺之謂,此從上開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可見(辨)眼前手指數」即明 。故是否符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自 應以上述一般合理醫學角度予以判斷和檢視,以免流於個 人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另外上述榮 總醫院105 年1 月4 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74頁)雖亦記 載原告「主觀的檢查包括視力表現(雙眼眼前20公分只見 手晃動)和視野檢查(雙眼嚴重視野缺損);以及客觀的 檢查(包含多種電氣器生理和黃斑部斷層掃描檢查都只顯 示黃斑部輕微病變),兩者不相符合」等情,然原告於榮 總醫院就診檢查期間係於102 年至104 年間,嗣後於105 年間原告復陸續至慈濟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檢查,且檢查 項目尚包含測盲檢查,均如前述。是自應採認最後之檢查 結果為斷,而難以榮總醫院關於對原告早期就診時所為之 說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左眼之失明係故意所致,依保險契約之除 外責任,被告無須負理賠之責等語。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 .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 度之一者。全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有明文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 . 三、被保險人在契約訂 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新光人壽新 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1 項第3 款、新光長安 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3 款有明文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 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郵政簡易人壽6 年期安順 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有明文約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 .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紐約 人壽儲蓄壽險契約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亦有明文 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左眼係因於102 年9 月15日下午19時許因駕 車意外遭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樹枝刺傷左眼球後,於窮盡一 切治療方法,依舊無法挽回左眼視力等情。經查,依原告 於系爭另案中所不爭執之當時行車過程為:原告於102 年 9 月15日19時44分4 秒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
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9時46分15秒行經宜蘭縣宜 蘭市縣民大道與東港路校舍巷之路口,撞擊設置在東港路 校舍巷之護欄,經第三人於同日20時4 分57秒以行動電話 撥打119 ,由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20時11分23秒轉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其後救護車、警方先後於同 日20時14分30秒、同日20時17分7 秒到達現場。嗣同日29 分52秒原告經救護車載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外科急 診等情,可認原告於當日駕車行駛期間確有事故發生。然 以原告主張事發時之時間、地點、車速、經過情節、事故 發生後所受傷害與系爭小客車之車內情形,及其受傷後之 駕駛行為,除前後互相矛盾外,亦與事理、常情不符。依 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前述所有情節,難認原告就其所受傷 害係因被疑似扶桑樹之「外來」突發事故所刺傷之事實等 情,已經系爭另案認定在案。尤其以,系爭另案原審勘驗 當時行車細節為:「. . . 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 時44分08秒至19時44分30秒:號誌轉為綠燈,A 車(按指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起步後行車速度緩慢,於通過路口時 右側有1 輛白色吉普車超越,A 車左側車燈照設到路口分 隔島反光標誌、方向標誌,A 車於通過路口後仍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但較偏向左側而靠近中央分隔島,未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中央,其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 島緣石及其上植栽等物,可清楚辨識上開設施,其中於19 時44分26秒行經處分隔島上設有導引標誌,前方可清楚看 見地面標示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標誌,A 車行駛速度緩慢 、平穩。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31秒至19時 44分37秒:A 車行駛速度仍緩慢,但逐漸向內側中央分隔 島偏行,惟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38秒:A 車車身瞬間些微往右側偏行,惟 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內。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 44分39秒至19時44分44秒:A 車仍偏左靠近中央分隔島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但速度逐漸放慢,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 分隔線、中央分隔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 施。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19時44分45秒至19時44分 52秒:A 車由內側快車道偏左緩慢進入左轉車道後,沿靠 中央分隔島行駛,左側車燈照射到中央分隔線、中央分隔 島緣石及其上植栽,可清楚看見上開設施,於19時44分51 秒A 車暫停在左轉車道臨近中央分隔島,中央分隔島上有 植栽樹欉,停止時間約1 秒。錄影時間102 年9 月15日 19時44分53秒至19時45分04秒:A 車緩慢起步偏右行駛, 從左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行駛,並較先前加快車速通過綠
燈號誌之路口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中央,而非如先前緊 靠著左側中央分隔島之內側快車道行駛。」等情(見本院 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更可見於原告所稱之事發時 間,原告駕駛車輛行車速度異常緩慢,且行車時路況正常 ,負責駕駛之原告本人或車內並無任何異狀或事故發生, 原告卻未行駛於車道中央而是明顯偏向中央分隔島,甚至 於上開勘驗內容部分,原告之後行向並無須左轉,卻仍 繼續沿中央分隔島更緩慢甚至減速並持續緊靠分隔島旁續 行(如續行則進入同一路段之左轉專用車道),且停止於 植栽樹叢旁1 秒鐘等情,顯然此部分行車行為均是在原告 意思清楚情形下且全程在自己掌握駕駛行為所為,以原告 主張左眼傷害是來自上開時地遭分隔島上之植栽所刺傷, 則互核原告掌握駕駛行為之情形下,原告就左眼遭分隔島 植栽刺傷乙節其原因即在原告上述刻意異常之駕駛行為所 致,是被告辯稱原告左眼失明係故意(自成殘廢)行為, 自屬可採。
原告雖主張其左眼失明係漸進式而逐漸失去視力,況且意 外發生之時根本無法預料自己左眼是否失明,不確定性非 常高,不可能故意使自己左眼失明,倘若原告真的故意導 致左眼失明,必然立即採取激烈手段等語。然按,「所稱 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 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是保險所擔當者 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 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 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 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 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 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如前所 示,原告左眼傷害既係己意所為,且當初原告左眼傷勢為 左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傷害深度之角膜全層和傷 及水晶體,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 104 年11月26日院三醫勤字第1040015959號函(見本院卷 三第15頁、本院卷二第191 頁)可參,顯然當初原告左眼 傷勢並非輕微,不論最初己意傷害之程度如何,但是原告 左眼最初傷勢至最終致失明之結果發生,此應在自己預料 之中,即已不屬於不確定危險是否發生,而非屬保險契約 所承保之標的範圍內,是原告上開所主張亦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如前所述,原告左眼之失明既屬故意自成殘廢,依上述全
球人壽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郵政 簡易人壽6 年期安順定期壽險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紐約人壽儲蓄壽險契約條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 本文之約定,被告全球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元大公司對 原告因雙目失明而分別依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契約條 款請求完全殘廢保險金乙節自無給付之責。至於新光人壽 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1 項第3 款、新光長 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3 款既明文約定「被保險 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 保險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僅限被保險人於 契約訂立後「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始得 主張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則原告係分別於86、87年間與 被告新光公司訂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保險契約,縱使原 告於102年間故意造成自己左眼失明之結果,已屬「二年 以外之自成殘廢」,則被告新光公司即無從援用上述除外 責任之契約條款而為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之抗辯。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一)原告客觀上雖已可認定屬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但如前所 述,被告全球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元大公司得援用前述 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給付原告因雙目失明而分別依附表編 號一、四、五所示契約條款請求之完全殘廢保險金,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再者,關於原告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新光 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經按,「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第10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 項目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之百分之60給付「殘廢保險金」。新光人壽新防癌終 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是被告左眼 之傷害既屬故意行為所致,即非屬上述條款所稱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完全殘廢,是原告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契約 條款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即與契約約定之 內容未合,是原告依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條款請求給 付殘廢保險金,即無理由。縱使被告新光公司無從援用新 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1 項第3 款之 除外責任以排除給付保險金之責,亦無從因此即可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三)其次,關於原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新光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部分。經查:
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
殘廢情事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殘廢保險金」(殘廢程度一、雙目 失明者)。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有明文約定。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三所 示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雙目失明之完全殘廢,且被告 新光公司並無從援用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9條 第3款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殘廢保險金即屬有據。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則原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 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額兩倍之殘廢保險 金計200萬元,並自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即向被告新光公 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新光公司於105年9月12日回函表示 拒絕理賠,此均有原告提出前述保險單、新光公司保單服 務進度查詢、新光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存卷(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第218頁、第222頁)為憑,且保險理賠數額計算 與利息起算日之計算,亦為被告新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1頁),是原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條款 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
至於被告新光公司雖再辯稱,原告左眼失明為故意自殘而 來詐取保險金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被告 新光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按,被保險人因故 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 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所謂傷害保險係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 險法第131 條有明文規定。是被保險人如是故意自成殘廢 ,即非屬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外傷害,本不在傷害保 險之給付範圍內,此種情形保險人本無須援引保險法第13 3 條規定而排除保險金之給付責任,故立法者顯無須就此 情形而另為保險法第133 條之規定。是保險法第133 條規 定所謂「因犯罪行為所致殘廢」之內容,應係指被保險人 先有犯罪行為,並因該犯罪行為「致」有發生外來突發事 故而傷殘之情形而言,而與本件被告新光公司上述抗辯係
指原告自成殘廢行為本身即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 新光公司抗辯依保險法第133 條規定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三所示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 新光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而應准許。至於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依據,自應駁回。原告及被告新光公 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之部分,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被告新光公司負擔百分之13 ,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保險契約名稱│契約內容 │
├──┼──────┼──────┼─────────────────────┤
│一 │全球人壽保險│102 年5 月9 │第2條 │
│ │股份有限公司│日投保全球人│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
│ │ │壽定期壽險 │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
│ │ │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 │ │ │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 │ │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
│ │ │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
│ │ │ │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 │ │ │責任。 │
│ │ │ │第4條 │
│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
│ │ │ │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13│
│ │ │ │條及第15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
│ │ │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一、雙目均失明者) │
│ │ │ │第12條 │
│ │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
│ │ │ │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 │ │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 │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
│ │ │ │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 │ │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
│ │ │ │第15條 │
│ │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
│ │ │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
│ │ │ │殘廢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
│ │ │ │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
│ │ │ │全殘廢保險金。 │
│ │ │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 │ │ │即行終止。 │
│ │ │ │第16條 │
│ │ │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 │ │ │件: │
│ │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
│ │ │ │二、殘廢診斷書。 │
│ │ │ │三、保險金申請書。 │
│ │ │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
│ │ │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
│ │ │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 │ │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 │ │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12條│
│ │ │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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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光人壽保險│86年12月12日│第4條 │
│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新防│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除癌症住院治療保│
│ │ │癌終身保險 │險金之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癌症│
│ │ │ │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之給付及癌症身故保險金之給│
│ │ │ │付係另定癌症的責任開始日外,自本公司同意承│
│ │ │ │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 │ │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
│ │ │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
│ │ │ │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 │ │ │仍負保險責任。 │
│ │ │ │第13條 │
│ │ │ │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
│ │ │ │第10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 │ │ │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 │
│ │ │ │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
│ │ │ │金額之百分之60給付「殘廢保險金」。(按附表│
│ │ │ │項目一:雙目失明) │
│ │ │ │主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時,本│
│ │ │ │公司僅給付一種「殘廢保險金」。 │
│ │ │ │主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 │ │ │文件: │
│ │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
│ │ │ │二、殘廢診斷書。 │
│ │ │ │三、保險金申請書。 │
│ │ │ │四、主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
│ │ │ │主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主│
│ │ │ │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 │ │ │負擔。 │
│ │ │ │第20條 │
│ │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
│ │ │ │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 │ │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 │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
│ │ │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 │ │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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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光人壽保險│87年3 月12日│第2條 │
│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光長安│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
│ │ │終身壽險 │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
│ │ │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
│ │ │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
│ │ │ │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 │ │ │仍負保險責任。 │
│ │ │ │第10條 │
│ │ │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
│ │ │ │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
│ │ │ │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兩倍給付「殘廢保險│
│ │ │ │金」。但被保險人已領取第12條之「特定重大疾│
│ │ │ │病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先扣除已領之「特定重│
│ │ │ │大疾病保險金」金額後,給付殘廢保險金。 │
│ │ │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時,本公│
│ │ │ │司僅給付一種「殘廢保險金」。 │
│ │ │ │(附表:殘廢程度,一、雙目失明者) │
│ │ │ │第11條 │
│ │ │ │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 │ │ │件: │
│ │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
│ │ │ │二、殘廢診斷書。 │
│ │ │ │三、保險金申請書。 │
│ │ │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
│ │ │ │主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
│ │ │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
│ │ │ │擔。 │
│ │ │ │第16條 │
│ │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
│ │ │ │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 │ │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
│ │ │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
│ │ │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 │ │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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