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66號
ILDM,107,簡,466,2018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OBTHAISONG APICHAT(中文姓名:阿批查)
      TATONGLANG WIRAPHONG(中文姓名:威拉)
      WATTANTI NAT(中文姓名:那堤)
      SRISUKKA PHONPHAN(中文姓名:朋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OBTHAISONG APICHAT、TATONGLANG WIRAPHONG、WATTANTI NAT、SRISUKKA PHONPHAN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組、押注圖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OOBTHAISONG APICHAT(中文姓名:阿批查)、TATONGLA NG WIRAPHONG(中文姓名:威拉)、WATTANTI NAT(中文 姓名:那堤)、SRISUKKA PHONPHAN(中文姓名:朋潘)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晚上6時20分前某時起,在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泰國小吃店騎樓處,利用骰 子3顆、骰盅及押注圖為賭具,輪流當莊家,其餘人則於 押注圖上以現金下注,以骰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經警到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骰盅1組 、押注圖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OBTHAISONG APICHAT、TATONGLA NG WIRAPHONG、WATTANTI NAT於警詢、偵查中;SRISUKKA P HONPHAN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8頁、偵查卷第1 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泰國 小吃店負責人謝金鑾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 11至12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影片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3至17、30至32頁),並有骰子3 顆、骰盅1組、押注圖1張及賭資2400元扣案可證,足徵TOOB THAISONG APICHAT、TATONGLANG WIRAPHONG、WATTANTI NAT



、SRISUKKA PHONPHAN等4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4人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TOOBTHAISONG APICHAT、TATONGLANG WIRAPHONG、WA TTANTI NAT、SRISUKKA PHONPH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4人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把玩骰子,以押注 圖下注比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其等僅以此為娛樂,且賭博 金額非鉅,危害尚淺;並念其等犯後之坦承犯行態度,暨被 告TOOBTHAISONG APICHAT、TATONGLANG WIRAPHONG、WATTAN TI NAT、SRISUKKA PHONPHAN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TOOBTHAISO NG APICHA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被告TATONGLANG WIRAPHONG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被告WATTANTI NAT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被告SRISUKKA PHONPHAN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組、押注圖1張及賭資2400元,分別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