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0號
ILDM,107,簡,360,201804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馳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部分補充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所 組成,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行為,同時交付6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高美桂林育如池瑞琦、蔡雅惠、被害人曾惠芬為詐欺行為,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1 月6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 損失,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 ,暨其提供帳戶之數量、因圖提供帳戶之利益而交付之動機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約定有提供帳戶之報酬,惟實際上並未取得 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 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