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8號
ILDM,107,簡,288,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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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加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加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先後雇用時 間交疊,無從強行分割,應為接續之一罪。又其併有同時雇 用數人,乃一行為觸犯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高中 畢業,從事卡拉OK之負責人,已婚有兩個子女,須照顧植物 人之丈夫、重度殘障之子及扶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雇用人數,損及主管機 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工作之審核管理,暨犯後供承不諱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四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劉加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加婍係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大甲城卡拉 OK」負責人,明知李小妹(綽號晨晨)、黃翠蘭(綽號依依)、 林州華(綽號芊芊)、林平(綽號雪兒)、王炎花(綽號佳佳)等 人均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未 未事先申請許可,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 作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以每3小時新台幣(下同) 300元或400元之代價,僱用李小妹黃翠蘭、林州華、林平 、王炎花在前址卡拉OK坐檯陪酒服務不特定客人。嗣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在上址 查獲李小妹黃翠蘭、林州華、林平、王炎花等人適在該處 坐檯陪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加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小妹黃翠蘭、林州華、林平、王炎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大甲城卡拉OK」帳目表、證人李小妹、林 州華、王炎花、林平、黃翠蘭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 申請案查詢、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非法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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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