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基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與前揭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 ,嗣於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4 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旁之某西瓜園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9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東壘路29號之住 處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基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1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搜索筆錄、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之 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