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霖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白玉清
被 告 張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鄭子康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彥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2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000小吃部」 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同在該 小吃部消費之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之頭部3拳,嗣經小吃部 老闆制止,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遭友人帶離現場,詎被告即 告訴人王寶霖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返回住處途中,行經宜 蘭縣○○鄉○○路00巷00○0號旁巷口,見被告即告訴人張 世豪、被告鄭子康,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 即告訴人張世豪、被告鄭子康騎乘之機車攔下並推倒後,再 無故出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 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心生不滿,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壓制在地,徒手毆打 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妻田曉愷見 狀上前阻攔,並將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拉回宜蘭縣○○鄉○ ○路00巷00○0號住處,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 心有未甘,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鄭子康 持棍棒、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徒手前往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 上址住處,再分持棒棍、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過 程中被告鄭子康另持圓鍬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被告即 告訴人王寶霖亦接續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毆 打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及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 另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即被告黃彥哲到場,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黃彥哲於約10分鐘後到場,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即告訴人 王寶霖,而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因前在「0000小吃部」無端
遭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毆打,亦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被告鄭子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被告黃彥 哲攻擊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同時,持鐵棍前往被告即告訴 人王寶霖上址住處,以該鐵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之背 部,被告即告訴人王寶霖亦接續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攻擊被告即告訴人白玉清之頭部,致被告即告訴人王寶 霖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 告即告訴人白玉清頭部受傷;被告即告訴人張世豪受有陰囊 和睪丸挫傷、左腳小姆踢擦傷等傷害。嗣警員據報到場,扣 得鐵棍1支、圓鍬1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等物,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 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王寶霖、白玉清、張世豪 、鄭子康、黃彥哲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寶霖、白 玉清、張世豪、鄭子康、黃彥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4紙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