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永成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3時多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大隱村湧泉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嗣行經三星鄉農義路二段與大隱 十三路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有緩慢搖晃之情形,而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何永成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 詢卷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 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 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偵 查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及偵查自
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事後並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 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 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