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0時至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半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 ○路00號前,因與行經上址之行人范00(95年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發生擦撞,致范00受有胸口 、右腰及右膝之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 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范00之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於100年間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 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