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旺成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9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旺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旺成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TN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3 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96 線5.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林英妹所騎乘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許林英妹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 ×6 × 2 公分、右頸、右下巴、左膝及左前臂擦傷、左臉皮膚損傷 4 ×7 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傷11×5 公分及頸部挫傷併頸 椎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同日 晚間9 時5 分許,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劉旺成 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 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許林英妹之子許智翔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旺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相卷第6 至10頁、第39至40頁;偵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3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5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 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第20至21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偵卷第11至12頁)、羅東聖母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卷第2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2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43至50頁)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相 卷第23至33頁)及相驗照片22張(相卷第51至57頁)附卷可 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36頁),其 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本件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難辭過失責任。再被害人許林英妹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6 ×6 ×2 公分、右頸、右下巴、左膝 及左前臂擦傷、左臉皮膚損傷4 ×7 公分、左小腿深層撕裂 傷11×5 公分及頸部挫傷併頸椎硬腦膜外血腫等傷害,嗣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於106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5 分許, 因頭部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事證 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相卷第17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佳,及被告 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 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
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 頁),並已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34頁),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