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宜霖告訴被告范明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范明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明良於106年4月14日(星期五)上午10點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往烏石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 前中有分隔島路段處超車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規定,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由左超越同向在前由謝宜霖所駕機 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擦撞謝宜霖的機車(當 時路邊有停車卸貨徐偉展營業大貨車,謝宜霖告訴徐偉展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謝宜霖因此受有口腔挫 傷併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鼻子鈍傷、前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謝宜霖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㈠被告范明良陳述。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被告范明良辯稱:「我有超車,但有 保持距離,是機車撞伊的車右後門的地方。」「伊沒過失」云云 ㈡告訴人謝宜霖陳述。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謝宜霖因車禍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口腔挫傷 併上唇撕裂傷、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鼻子鈍傷、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㈤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及鑑定意見 書。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鑑定結果認:1.被告范明良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有分隔島路段,超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 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謝宜霖駕駛機車, 行經有分隔島路段,直行中被擦撞,無肇事因素。3.徐偉展 駕駛營業大貨車,於有分隔島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研議結論: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如證據編號6)
㈧證人徐偉展陳述。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未成,故不宜以「職權處分」、「 緩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 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在 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