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30號
ILDM,106,訴,33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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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燈鏱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賴玓 
      鄧俊豪
      蔡晉碩
      彭鈞平
      黃國瑋
      吳孟頡
      曾厚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3661號、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卯○、寅○○、戊○○、己○○、壬○○、丑○○被訴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卯○前因賭博糾紛遭李育通高志宇等人修理,而心 有不甘,得知子○○與李育通為朋友關係,為尋找李育通 之下落以達報復之目的,於民國106年3月4日22時40分許 ,約同被告乙○○、寅○○、戊○○、己○○、壬○○、 甲○○、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 秉澄、莊子敬王瀚緯徐健瑋(以上8人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以及未成年人林○謙游○元(以上2人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至子○○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巷0 號之住處外,持棍棒砸毀停放在該住處對面之告訴人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丙○○所有 773 -CMP號機車及另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機車2部,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辛○○、丙○○。因認被告卯○、乙○○, 寅○○、戊○○、己○○、壬○○、甲○○、丑○○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二)被告卯○、乙○○等人為逼迫子○○交出李育通未果,因 而懷恨在心,於106年3月5日23時30分許,約同被告寅○ ○、戊○○、己○○、壬○○、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王瀚緯徐健瑋(以上7人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未成年人游○元(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至子○○、丁○○所有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巷0號之住處,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 進入前開住宅庭院,持棍棒等物砸毀停放在庭院內之告訴 人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告訴人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朱承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此部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庚○○、 癸○○及朱承昊。再由被告寅○○自後方廚房窗戶攀爬進 入屋內,開啟大門讓被告卯○、乙○○、戊○○、己○○ 、壬○○、丑○○及潘世樺劉丞軒游博駿蕭宏富謝秉澄王瀚緯徐健瑋游○元等人進入屋內,分持棍 棒、石頭等物砸毀告訴人子○○、丁○○所有屋內之門窗 、玻璃、電器等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子○○、丁○○ 。因認被告卯○、乙○○、寅○○、戊○○、己○○、壬 ○○、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卯○、乙○○,寅○○、戊○○、己○ ○、壬○○、丑○○等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 及被告甲○○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辛○○、丙○○、庚 ○○、癸○○、子○○、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對被告 卯○等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見本院卷第165、166、187、2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至於被告卯○涉犯恐嚇、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涉犯恐 嚇取財未遂、恐嚇部分;被告寅○○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 部,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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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