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志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未扣案之鏈鋸壹台、耕耘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渠等4 人由 本院另為判決)、李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5 、25林班地(下稱第5 、2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 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根株、殘材,竟由李韋志、沈吉華、葉發金提供耕耘機,沈 文德提供鏈鋸,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由 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李韋志共同至上開第5 、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並將車輛、工具載往現場 後,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紅檜1 塊(嗣該紅檜經 裁切為2 塊,材積分別為2.25、2.38立方公尺,市價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40萬8,830 元、43萬2,450 元,山價總計為 83萬9,180 元),再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由葉發金、沈 文德、葉俊男共同以繩索將前開紅檜綑綁後,由沈文德駕駛 李韋志所提供之耕耘機拖拉前開紅檜,沈吉華、李韋志則在 外把風,嗣因該耕耘機油路不順而故障,遂將紅檜置放在現 場,再於翌(6 )日某時許,由沈文德以鏈鋸裁切在上開林 班地之紅檜,再由葉發金、沈文德分別駕駛耕耘機,繼續拖 拉前開2 塊紅檜分別達5 公里、1 公里,嗣因發現有員警在 附近,且車輛故障問題無法排除,葉發金等人即將前開紅檜 2 塊棄置現場(2 塊紅檜之編號分別為29、30號,所座落之 GPS 座標分別為X :311030,Y :0000000 、X :311080, Y :0000000 )。後因警已對葉發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李韋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林務 局羅東林管處106 年8 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 附件、本院106 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7 年1 月 19日現場勘驗筆錄、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 勘查位置圖、羅東林管處107 年2 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 12號函暨勘驗筆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 山價及材積等附件資料、證人游伊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 庭呈標示之路線圖及照片、證人林厚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李韋志所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 參與情節及分工均較被告葉發金等4 人為輕,而被告前除 有1 次傷害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尚可,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 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 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同時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刑之加重事由、 及上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查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紅檜,山價為83萬9,180元乙節,有 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 查定書1份存卷可按,是其贓額即應依83萬9,180元計算之 。
(三)未扣案之鏈鋸1 台,為被告李韋志等人供竊取紅檜之器材 ,另未扣案之耕耘機2 台,為被告李韋志等人用以載運贓 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韋志等人陳明在卷,是均應依修
正後即現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未扣案之物或扣案而經責付之物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 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 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等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2 塊,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 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 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4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