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發金
被 告 沈文德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沈吉華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發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沈文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沈吉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葉俊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玖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鏈鋸壹台、耕耘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李韋志(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另為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紅檜樹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羅東事業區第 5 、25林班地(下稱第5 、2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 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 之根株、殘材,竟由李韋志、沈吉華、葉發金提供耕耘機, 沈文德提供鏈鋸,先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
由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李韋志共同至上開第 5 、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並將車輛、工具載往現 場後,欲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屬貴重木之紅檜1 塊(嗣該紅檜 經分割為2 塊,材積分別為2.25、2.38立方公尺,市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0萬8,830 元、43萬2,450 元,山價總計 為83萬9,180 元),再於105 年12月5 日上午,由葉發金、 沈文德、葉俊男共同以繩索將前開紅檜綑綁後,由沈文德駕 駛李韋志所提供之耕耘機拖拉前開紅檜,沈吉華、李韋志則 在外把風,嗣因該耕耘機油路不順而故障,遂將紅檜置放在 現場,再於翌(6 )日某時許,由沈文德以鏈鋸裁切在上開 林班地之紅檜,再由葉發金、沈文德分別駕駛耕耘機,繼續 拖拉前開2 塊紅檜分別達5 公里、1 公里,嗣因發現有員警 在附近,且車輛故障問題無法排除,葉發金等人即將前開紅 檜2 塊棄置現場(2 塊紅檜之編號分別為29、30號,所座落 之GPS 座標分別為X :311030,Y :0000000 、X :311080 ,Y :0000000 )。後因警已對葉發金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沈吉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被告葉發金、沈文德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 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被告 葉發金、沈文德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沈吉華而言,自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除上開所述外,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部分:
訊據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李韋志、沈吉華、葉發金提供耕耘機,被告沈文德提供 鏈鋸,先由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葉俊男、李韋志 2 次共同至上開第5 、25林班地附近之石門溪河床現場勘查 紅檜,並將車輛、工具載往該處,再於105 年12月5 日,由 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共同以繩索將紅檜綑綁後,由 被告沈文德駕駛被告李韋志所提供之耕耘機拖拉紅檜,被告 沈吉華、李韋志則在外把風,嗣因該耕耘機油路不順而故障 ,遂將紅檜置放在現場,再於翌日,由被告沈文德以鏈鋸裁 切現場之紅檜,再由被告葉發金、沈文德分別駕駛耕耘機, 繼續拖拉前開2 塊紅檜至相當距離後,因發現有員警,且車 輛故障問題無法排除,乃將該2 塊紅檜棄置現場等情,然均 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均辯稱:渠 等當時所裁切、拖拉之紅檜樹材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編號29 、30之紅檜,前開樹材亦非在林班地內,而係坐落在本案經 法院至現場勘驗後委由羅東林管處所繪製勘查位置圖(見本 院卷第233頁)編號4之溪床旁位置,是渠等僅承認有侵占漂 流木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與同案被告李韋志 於上開時地前往勘查、裁切及以耕耘機拖拉紅檜等情,業 經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葉俊 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文平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厚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游伊鈴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4至 18頁、警卷二第191至197頁)、手機號碼查詢單(見警卷
二第212至215頁)、本院就被告葉發金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198至221 頁、警卷一第100頁、第145頁、偵卷一第91頁、第105頁 、第134頁、偵卷二第231至232頁、第316至329頁)、林 務局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護管工作日報表暨現場照片、 GPS軌跡、集運漂流木搬運單及羅東事業區5.25林班石門 溪河床上清運漂流木位置圖(見警卷二第165至178頁)、 疑似前往山區時段通聯彙整一覽表(見警卷二第179至19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222頁)、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270至274頁)、葉發金盜採集團基 地台出現石門溪上游林班地一覽表(偵卷一第37頁)、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木材鑑定小組106年3月7日檢警聯合 查緝贓木鑑定紀錄暨鑑定明細表(見偵卷三第433至442頁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文名稱及學 名對照表(見偵卷三第457頁)、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6年 8月21日羅政字第1061211266號函暨其附件、本院106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本院 107年1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林務局羅東林管處現場勘驗 照片暨現場勘查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羅 東林管處107年2月26日羅政字第1071210312號函暨勘驗筆 錄位置圖、編號29、30木頭現場照片、木頭山價及材積等 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8頁)、游伊鈴107年3月 9日標示之路線圖及庭呈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羅 東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羅政字第1071210392號函暨105年 11月9日至105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等附件資料(見提示 本院卷二第3至61)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又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 置辯,然查,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 多次就編號29、30號之紅檜為渠等所竊取之樹材、及樹材 坐落位置均供承在案(見警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 面、37頁、39頁反面、40頁),其中被告葉發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我跟葉俊男及沈文德一起綁,木頭是綁在耕耘 機後面用拖的,就是106 偵字1824卷一第51頁背面照片編 號2 、4 (右邊那兩張照片)這兩根紅檜,沈文德當時就 是鋸這兩塊,這是已經鋸開的,後來因為2 台耕耘機壞掉 了,所以沒有拖出來,鋼索又解開,2 台耕耘機開出來放 在堤防旁邊,因為耕耘機沒有力可以空車拉出來,但是沒 有辦法拉木頭,我們隔天即105 年12月6 日又去了一次, 沈文德也有去等語。另被告沈文德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沈吉華於105 年12月5 日在外面即櫻花溫泉教我開耕耘機
,沈吉華叫我開耕耘機進去幫忙載紅檜,但後來因為耕耘 機壞掉沒有載出來,我們是在12月6 日鋸的,12月5 日因 為水太大所以我跟葉發金開到一半又折返回來,12月6 日 當天我們早上凌晨4 點多從櫻花溫泉出發,12月5 日我們 沒有回花蓮就直接住旅館,大概快中午到現場,因為都是 水,耕耘機很難開進去,我們到現場後,鏈鋸是我跟人家 借來帶去的,不是我的,我把紅檜鋸成兩塊,就是偵卷一 51頁反面編號2 、4 照片(就是右邊那兩張照片),是沈 吉華叫我進去幫忙鋸跟載紅檜,後來在現場葉發金就叫我 鋸,我就鋸成兩塊,他跟葉俊男在旁邊看,後來我們三個 人用鋼索捆木頭並綁在耕耘機後面用拖的,我們是各綁一 台,我開的是李韋志提供的耕耘機,因為壞掉所以我把紅 檜放下來,葉發金是在我剛鋸完第一塊就先拉出去了,所 以他開的比我快,我就接著在葉發金後面,後來我的耕耘 機拖不到1 公里就壞掉了,後來葉發金已經把第一塊拖到 外面放著了,大概拖了5 公里,他又開回來,看到我耕耘 機後面空的,我就告訴他耕耘機壞了,葉發金又往回去載 我放下來的紅檜,我的車先開出去,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 邊發現有保七,他就打電話告訴我,我再打電話告訴葉發 金,就是偵卷一第91頁的那通譯文,沈吉華是在櫻花溫泉 那邊把風。我打給葉發金的時候,他的耕耘機已經壞掉了 ,我就叫他趕快出來,我、葉發金、葉俊男是在林班地內 ,沈吉華在林班地外,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我知道等語。 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厚蒼到庭證稱:(問:你提示編 號29、30的木頭照片給葉發金看時,葉發金有無否認?) 我當時是拿林務局的地圖給葉發金指認,葉發金說他有去 拖,但沒有得手,後來木頭的照片有給葉發金簽名確認等 語。足認本案編號29、30號之紅檜應係被告葉發金、沈文 德、葉俊男等人當時所裁切、拖拉之樹材至為明確。又被 告沈文華之辯護人復以:若被告等人竊取的木頭即為編號 29、30號木頭,則這些木頭應該在105 年12月6 日以後就 存在於第5 林班地內,但從林務局的巡查工作日誌中可知 ,是105 年12月21日才發現這些漂流木,而且是發現3 根 ,對照林務局提供之105 年11月9 日至105 年12月21日的 工作日誌,可以發現歷次巡查的地點一定包含羅東第5 林 班地,但巡查紀錄顯示是直至105 年12月21日才發現,顯 見編號29、30號木頭有其他來源或是其他人所竊取,而與 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置辯。然審諸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所 提供105 年11月9 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工作日誌可知,該 工作站人員一次之巡視時間僅為2 至5 小時不等,然每次
巡視之林班地至少有5 至6 個,且須巡視保安林等地區, 可知前開紅檜雖係105 年12月6 日即遭被告等人放置在該 處,巡查人員因所巡視區域面積過大而未能即時發現,亦 屬常理之內,尚難憑此而遽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三)復參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人員游伊鈴到庭證稱 :(問:你們查獲編號29木頭,現場勘查結果,大約是從 何處拖到何處?)我們發現的地點是第5 林班,一定是從 林班地上游往下游拉下去的,依照輪胎痕跡判斷是曳引機 留下來的;(問:你們查獲編號30木頭,現場勘查結果, 大約是從何處拖到何處?)拖的方式是一樣的,因為編號 29、30木頭的距離是180 公尺,都是使用曳引機拖行,拖 行的路徑是一樣的,編號29、30的木頭本來是同一根,後 來才被裁切,分開拖行,拖到圖上標示的位置才停下來等 語。可知編號29、30之紅檜本即為同一根紅檜,且均在羅 東林管處所管領之第5 林班地遭人拖拉至該處而為前開工 作站人員巡視時發現,此與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 3 人所自承所竊取之樹材原係一塊,後以鏈鋸裁切為二等 情均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況如前所述,被告沈文 德於本院訊問時即已坦承渠等所拖拉之紅檜係在林班地內 ,且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一節,證人游伊鈴亦證述前開紅 檜確係在其羅東林管處具有管領力之第5 林班地內自上游 往下游拖拉等情,以及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在本 院於107 年1 月19日至現場勘驗前,均不曾提出裁切紅檜 之地點係在勘查位置圖標示編號4之溪床位置之抗辯,直 至本院於107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方辯稱前開位於溪床旁 有遺留殘木及木屑痕跡之編號4非屬林班地之溪床旁為渠 等發現及裁切之地點(見本院第205頁照片),而觀諸前 揭木屑明顯為新遺留之痕跡,且勘驗當日距離本案發生時 間已超過1年有餘,復佐以證人游伊鈴所證述:(【提示 本院卷第233頁107年1月19日宜蘭地方法院現場勘查位置 圖】對於被告於107年1月19日現場勘查時辯稱,鋸木頭之 地點係在勘查位圖上編號4之處,之後拖往編號5之處,請 問你們在105年11月、12月巡查時,在編號4、5之處有發 現紅檜、扁柏等國有林木嗎?)應該不是,本院卷第205 頁照片上的木屑很新,106年的時候有很多豪大雨,若是 照片上的地點,早就被沖刷掉了,而且若是105年的木屑 不會這麼新等語。益證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3人 所辯渠等係自非屬林班地溪床旁裁切,拿取木頭,再拖行 至屬於林班地之查獲地點應係侵占漂流木云云,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之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沈吉華部分:
訊據被告沈吉華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前 往現場附近之櫻花溫泉或現場河床外的堤防處一節,然矢口 否認有參與被告葉發金等人竊取前揭紅檜之犯行,並辯稱: 11月15日我有去天送埤,天送埤在溪床附近,大概距離1、2 公里,11月30日我有去石門溪的溪床,因為沈文德的耕耘機 在11月30日壞掉,沈文德打給我問我是否會修理,12月5日 我沒有去,那時我在羅東,12月6日我也沒有去,我在花蓮 ,我沒有參與載紅檜的事情,我只有去幫忙修理耕耘機,沈 文德是我堂弟,葉發金是我的朋友云云。經查:(一)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李韋志等人共同於前開時 地,先2 次至現場勘查,復以鏈鋸裁切、耕耘機拖拉之方 式竊取上揭紅檜一節,已如前述,首堪認定。則被告沈吉 華是否與被告葉發金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本件 主要應釐清之重點。證人即被告葉發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是否有至宜蘭縣羅東事業區第5 、25林班地石門 溪河床搬運木材?)是,是沈吉華介紹李韋志,李韋志說 想去看木頭,所以我們就一起進去,李韋志出車子,我、 沈文德、沈吉華及我兒子葉俊男一起幫忙搬,搬到的木頭 ,是由李韋志負責去賣,分成四份大家平分,我跟我兒子 一份、沈文德、沈吉華、李韋志各一份,李韋志出一台車 ,我也出一台車,李韋志的車子先過去,但後來壞了,我 的車子把它拉出來後,後來又等他的第二台車子過來,有 進去裡面拉木頭,是用他的車子拉的,我的車子不能進去 ,因為水很大,是12月,12月我們有連續兩天去,是第二 天拉的,當時我的車子在攔沙壩那邊等,是沈文德開李韋 志的車子過去拉,是早上拉的,當時李韋志有去,但他在 哪裡我不知道,後來我們拉不動,車子壞掉,車子就放在 那邊,人出來,我們是之後再回去牽出來的等語。另證人 即被告沈文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葉發金先找我 哥哥沈吉華,他說石門溪那裡有看到木頭,找我們去拿. . . . 沈吉華、李韋志有合買一台耕耘機要去拉木頭,我 們看完後,等他們耕耘機買好了,他們就先把耕耘機拉去 石門那邊外面有個櫻花溫泉那邊放,他們就叫我開進去, 我跟葉發金就一起把耕耘機開進去,那是第一台,因為那 時候下大雨,水很大,我開到一半車子就沒有辦法過了, 我就往回開,等隔天再開進去,隔天有進到裡面,我有切 木頭,之後要拉,但我車子壞掉,所以是用葉發金的車子
去拉,我們是開兩台車子進去,我那台車子就慢慢從裡面 開出來,等我車子開到外面去放後,李韋志就叫彰化的拖 吊車把那台車子載回去,再換一台,李韋志是都沒有進去 ,但他都在外面看,過了兩天後,我們又把一台好的車子 載過來,葉發金的車子沒有出來,就放在裡面,我又把這 一台開到裡面去,開到裡面綁好木頭後,車子又壞掉,壞 在那裡沒有辦法開出來,所以就找修車的人去修,葉發金 的也有載,但也是拉到一半就壞掉,之後我們就出去,要 把車子弄出去,一開始我們是請羅東修理耕耘機的人去看 ,他幫我們修理,可以慢慢開了,我就開到外面去,放在 堤防那裡,到堤防又不行了,油催不動,又請修車的來, 把它開到櫻花那邊去,就叫板車載走等語。互核前開2 名 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沈文德是透過被告 沈吉華之引介始會參與被告葉發金竊取紅檜之犯行,且渠 等事前就如何分工、分贓均有謀議,亦均知所竊為置放在 第5 林班地之紅檜,足認被告沈吉華所辯其未參與本案云 云,顯非可採。又證人即被告沈文德雖於審理時又改稱: 偵訊時所述不實在,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我跟檢察官說我 有去沒錯,但是葉發金找我去的,檢察官說若是不說實話 會被收押,3 月8 日那次我就講實在話就被收押了,後來 我被羈押很難過,就請檢察官再開庭,我就亂講,推給我 哥哥以求交保云云。然審諸被告沈文德為被告沈吉華之堂 弟,雙方情誼匪淺,被告沈文德嗣後翻異其詞,是否欲為 被告沈吉華脫罪,尚非無疑,況被告沈文德於本院訊問時 對於被告沈吉華如何參與及分工一節陳述內容更較諸偵訊 時具體詳細,其證稱:沈吉華在櫻花溫泉那邊發現有保七 ,他就打電話告訴我,我再打電話告訴葉發金,就是偵卷 一第91頁的那通譯文,沈吉華是在櫻花溫泉那邊把風。我 打給葉發金的時候,他的耕耘機已經壞掉了,我就叫他趕 快出來,我、葉發金、葉俊男是在林班地內,沈吉華在林 班地外,林班地有警察在巡邏我知道. . . 我算是沈吉華 找來的,他也知道我們在林班地竊取紅檜,紅檜是葉發金 告訴沈吉華等語。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益證被告 沈文德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 告沈吉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沈吉華之認定。是由被告李 韋志、沈文德均係透過被告沈吉華媒介而參與本案,被告 沈吉華並與被告葉發金約定如何分贓,以及被告沈吉華曾 至現場附近勘查、教導操作耕耘機,甚且有把風之行為, 均堪認被告沈吉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
(二)復參以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供稱:(問:依據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雙向通聯你於105年12月5日前往宜蘭縣羅東 事業區第5、25林班石門溪河床是否屬實?你與何人前往 該處做何事情?)我的確有到場去檢視耕耘機,當時除了 我,還有葉發金、葉俊男、沈文德共4人在場;105年12月 5日我到現場檢視車輛時,發現該地段是林班地,所以我 就叫沈文德他們不要再動木頭了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 (問:105年11、12月間,究竟有無與葉發金等人至宜蘭 縣羅東事業區第5、25林班地石門溪河床搬運木頭?)沒 有,我沒有去搬木頭,我只有進去過一次,就是我通話譯 文裡面有提到要去買機油的那一天,因為沈文德的耕耘機 故障,他叫我去看等語。而核諸被告沈吉華所提及買機油 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105年12月5日19:37:56之譯文內 容(見警卷二第206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沈文德前開 證詞有提及被告沈吉華於105年12月5日有在現場附近負責 把風並通知有保七巡邏一節,足認被告沈吉華所辯稱105 年12月5日並未前往現場云云,亦無足採。
(三)又被告沈吉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件紅檜為漂流木,且 自河川上游漂向下游,顯已脫離林務局之掌控,一般人必 認為此係屬漂流木,是否可逕認被告沈吉華等人有在森林 竊取主產物之意,非無疑問云云。然如前所述,前開第5 、25林班地均係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所管領、巡查之區域, 所查獲紅檜之拖拉痕跡亦均係在前開林班地內,此經證人 游伊鈴證述明確,可知縱然該紅檜係沿河川漂流而下,亦 仍在林務局羅東林管處之管領範疇,尚難與一般脫離管領 之漂流木等同視之;再參以被告沈吉華前有多次違反森林 法之前科紀錄,其於警詢亦已明確提及其知悉第5 、25林 班石門溪河床是屬林班地,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 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 、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故有勸沈文德他們不要再動 木頭一節,以及被告沈吉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你 知道本件竊取紅檜的溪床位置是林班地嗎?)知道,是我 11月30日去修耕耘機時才知道,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知 道他們是去撿漂流木,我知道林班地不可以撿漂流木等語 。足認被告沈吉華主觀上對於本件並非單純侵占漂流木, 而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已有明確之認知。是被告沈吉華 所涉森林法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 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
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葉發金、沈文 德、葉俊男、沈吉華等人將所竊取並裁切之紅檜樹材2 塊 自第5 林班地上游往下游以耕耘機拖拉相當距離後,放置 在前開發現處,雖因故未將紅檜樹材搬運離開而僅置放前 開發現處,然被告等人既已將上開紅檜樹材移置於渠等實 力支配之下,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為既 遂。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紅檜係森林之主產物,按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 ,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 處分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 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 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 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紅檜乃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 年7 月 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在案,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 。
(二)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用以盜伐林木之鏈鋸1 台,雖未扣案,然該器具既 可用以割鋸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質地堅硬,客觀上顯 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足供作為兇器之用者,是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然森林法竊 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所為,均係犯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而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 定處斷。被告葉發金等人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竊取紅檜目的,被 告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 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葉發金等 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 勘查、裁切及拖拉紅檜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沈吉華均不思正當 營生,未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 一己貪念,而共同於前開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紅檜之貴 重木,並使用耕耘機搬運贓物,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 短期內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兼 衡其所竊取之紅檜之材積合計4.63立方公尺,山價為83萬 9,180 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存卷可按,而前開紅檜業經羅 東林管處領回,暨參酌被告葉發金、沈文德、葉俊男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另被告沈吉華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 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前均有相類之森林法或侵占 漂流木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 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 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 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 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 以下。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 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 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經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紅檜2 塊,總價為84萬1,280 元 ,扣除生產費用2,100 元後,山價為83萬9,180 元乙節, 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 )查定書1 份存卷可按,是其贓額即應依83萬9,180 元計 算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 、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葉發金、沈文德、沈吉華均應 科處贓額12倍即1,007 萬160 元之罰金,被告葉俊男應科 處贓額11倍即923 萬980 元之罰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 月30日公布,並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 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 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森 林法定乃刑法普通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經查,未扣 案之鏈鋸1 台,為被告等人供竊取紅檜之器材,另未扣案之 耕耘機2 台,為被告等人用以載運贓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葉發金等人陳明在卷,是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未 扣案之物或扣案而經責付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 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 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紅檜2 塊,業據扣案 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2條第5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