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7號
ILDM,106,簡,1137,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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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安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續一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安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安蕎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自稱「陳莉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之「陳先生」收受,容任其 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而「陳莉婭」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4 月13日17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董岱靈,佯稱董岱 靈前於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董岱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 32分、18時2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2 萬9985元(共計5 萬9971元),匯至廖安蕎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嗣董岱靈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董岱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莉婭」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 莉婭」是伊在LINE上認識之朋友,並表示伊若提供帳戶給其 公司使用,伊每月可以獲取3 萬元,伊不知道對方是要拿伊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現在也沒有辦法聯繫到「陳莉婭」 ,伊不知「陳莉婭」之年籍資料,嗣後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所申 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董岱靈 於106 年4 月13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電話佯以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之虛偽事由,要求告訴



人須依其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分別將2 萬9986元、2 萬9985 元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匯款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 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 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 ,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 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莉婭」,自有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況被告亦自承其帳戶係以5 天為1 期,1 期可領5000 元(亦即每月3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莉婭」之人使用,而衡諸一般金融帳戶之申辦、取 得並無何特別之限制,該自稱「陳莉婭」之人倘非欲將帳 戶作為犯罪使用,何以願以每月3 萬元之高價向被告借用 帳戶,而被告係一大學畢業、智識正常且具有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此亦難委稱無預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其以 5 天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自具有幫助詐欺 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各 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 成立,是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 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 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次按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 ,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 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



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 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 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 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前開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 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現於工廠擔任品管人員,以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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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