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旺德預見將自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將其 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玉花,佯稱是其丈夫老闆,因 周轉急用現金,使朱玉花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 時4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至林旺德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
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或其所認識,與 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 幫助犯;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朱玉花警詢時之證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郵政匯款聲請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旺德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乙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的意思,我 當時是要做貸款,對方說要抵押憑據就是存摺,我有提出對 話紀錄證明。所有的內容都是為了貸款,主要是跟我朋友一 起,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問題,而且又有證人陳瑋浚遺失帳 戶的事件,所以我認為是可以相信的。後來聯絡不到人,貸 款也不下來,我自行到警察局說我帳戶被拿去詐騙,警察說 沒辦法報案,也無法備案,我是跟我朋友一起去,他也是遭 受到同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朱玉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施用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3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 警詢指證綦詳,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被害人郵政匯款聲請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地 交付存摺正本、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雅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害 人匯入被告合作郵局帳戶33萬元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2437 號卷第12-16 、25 -29 、45-4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無訛。(二)證人陳瑋浚(與被告一起辦理貸款並交付帳戶資料之友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當時是為了加入直銷團隊 ,所以想要貸款,我工作沒有勞健保,所以無法辦銀行貸 款,被告當初是剛離職,我們上網找各種貸款方式,在網 路上找到貸款網,在貸款網上找到叫「雅玲」的女士,我 們用LINE問她貸款的事情,對方認為可以各借50萬元給我 們,對方要求我們寄帳戶給她,用帳戶作質借伍拾萬,大 概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借款之前,我有上網查一下,網路 上有說這是滿流行的一種借款方式等語,核與被告所辯2
人係為辦理貸款之需要而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供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大致相符。又被告辯稱因有 證人陳瑋浚遺失帳戶的事件後,「雅玲」得以取信於被告 ㄧ節,此經證人陳瑋浚證稱:「雅玲」跟我說帳戶在車子 裡被人盜竊,請求我立刻打電話去銀行要求把帳戶辦理遺 失的動作,要求我再把帳戶申請好之後,再寄一次給雅玲 。這些是發生於12月多,我指的就是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第62頁第10行處所述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如前開偵查卷宗第62 頁第10行處所示證人陳瑋浚與「雅玲」(106年1月1日) 使用LINE之通訊對話紀錄譯文內容為:「(第10行)雅玲 :車門被撬開。(第11行)雅玲:現金和資料全部被盜。 (第13行)雅玲:麻煩你存摺和卡片全部掛失」等語,前 開紀錄資料,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附卷,足見確有 被告辯解之情事發生;在「雅玲」收取證人帳戶存摺和卡 片後,未立即使用證人之帳戶或避不與證人聯繫,反而讓 證人將該帳戶存摺和卡片掛失,以此舉取信於被告,足見 詐騙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說 詞所惑,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與常情尚非有違,則 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毫無可信。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雅玲」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見偵22 437號卷第48-67頁),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5日開始向「 雅玲」詢問貸款事宜,在當日經「雅玲」指示寄出後寄出 帳戶等資料後,直至同年月10日,每日均有以通訊軟體詢 問「雅玲」核撥貸款進度,並追蹤至寄送之帳戶資料至收 件人「陳文山」臺中地址,確認收取帳戶資料者,並拍下 收件者及其使用之車輛、車牌等照片存證,此有被告所拍 攝之領取宅配帳戶者照片6張及宅配寄件單、帳戶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與「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 絡貸款事宜,並將上開帳戶以宅配方式寄交予對方,復持 續詢問貸款進度、收件情形,更前往跟蹤收件人員以確認 是否為詐騙等情,即屬有據。則此已與一般知悉詐騙集團 目的而出售個人帳戶者,於詐騙集團確認帳戶交付後,即 無須密切往來聯絡之犯罪型態有異;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前 揭所述至臺中市所攝照片,亦可辨明確有其人,向宅配人 員收取被告所交寄帳戶資料,則被告辯稱係誤認與之對話 之「雅玲」可貸與款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堪為採信,是難僅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乙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衡 以近來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
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多有所聞,本 件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係認為供貸款抵押 之用,亦有別於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以製作不實金流之容任 他人使用帳戶犯罪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態樣,即難僅憑其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乙節,遽令被 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與他人,被害人亦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 ,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 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 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 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