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08號
ILDM,106,易,608,2018040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民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侵入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 東聖母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路000 號,下稱羅東 聖母醫院)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址設宜蘭 縣○○鎮○○街00號,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病房內,趁病人JASARINO MELANIE VICTORINO(下稱 JASARINO)、陳葑求張惠真等人睡覺或暫離病房而未注意 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所 有、放置在前開病房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JASARINO 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JASARINO、陳葑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 民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JASARINO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陳葑求、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 大致相符,並有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2張 及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醫院病房係病患在住院期間內休息、養病之所在,亦係病 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住宿、起居之生活場所,雖醫護人員基 於工作需要,得自由進出,然外人非有正當理由,則仍不得 任意出入,是故,解釋上在病患之住院期間內,不論病患或 其家屬,對病房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其病 房安寧與財產監督權在上揭期間內,亦應受到保護,故斯時 病房應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有人居住的建 築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3 次於附表所示醫院病房內行竊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渠等損失, 另考量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對社會治安造成危 害之程度,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 3 至6 萬元,須扶養其年邁父母、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 文 │
├──┼─────┼────┼────┼──────────┼─────────┤
│ 一 │JASARINO │106 年6 │羅東聖母│進入左揭病房趁無人注│陳民裕犯侵入有人居│
│ │(告訴人)│月1 日10│醫院519 │意之際,徒手竊取LENO│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時6分許 │號病房 │VO廠牌白色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價值約3000元)及現金│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350 元。 │得LENOVO廠牌白色手│
│ │ │ │ │ │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
│ │ │ │ │ │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陳葑求(告│106 年6 │羅東聖母│進入左揭病房趁無人注│陳民裕犯侵入有人居│
│ │訴人) │月1 日10│醫院618 │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時13分許│號病房 │棉褲1 件(價值約5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元)及褲袋內現金3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黑色棉褲壹件及現│




│ │ │ │ │ │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張惠真 │106 年6 │羅東博愛│進入左揭病房趁無人注│陳民裕犯侵入有人居│
│ │ │月1 日14│醫院620 │意之際,徒手竊取紅色│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 │時55分許│號病房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1 張,價值約5000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得紅色手機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