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林進財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被告林進榮之女)
林佳欣
被 告 藍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林進榮、林進財與藍瑞麟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告訴人秦淑美建築物,以及被告林進榮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告訴人秦淑美之事實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林進榮、林進財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進榮、林進財與藍瑞麟係犯刑法 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林進榮另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秦淑美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3號
被 告 林進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
林進財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
藍瑞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弄○號
前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榮、林進財與藍瑞麟三人均係住在秦淑美所購買之宜蘭 縣○○鄉○○路○段○○○巷○○號房屋附近,因無法忍受 秦淑美長期整修該屋所產生之施工噪音,遂於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強行進入壯圍鄉壯濱路二段 一一五巷六六號施工中之建築物內與秦淑美理論,經秦淑美 要求林進榮、林進財與藍瑞麟離開時,林進榮、林進財與藍 瑞麟三人仍滯留在壯圍鄉壯濱路二段一一五巷六六號之建築 物內,且林進榮又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建築物 施工工地,對秦淑美辱罵「囂俳」、「幹你祖媽」、「夭壽 人」及「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抑秦淑美之名譽與人格尊 嚴。林進財與林進榮又均對秦淑美與在場施工之許清吉恐嚇 稱:「明天再來施工,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林進財並接 續對秦淑美與許清吉恐嚇稱:「我一命給你啦」、「我一命 配你們三個也划算」等語,致秦淑美與許清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秦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榮、林進財與藍瑞麟三人均坦承有於一百零五 年六月三日進入壯圍鄉壯濱路二段一一五巷六六號建築物之 事實,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告訴人秦淑美所指述之犯 行,被告林進榮中辯稱:當天渠等過去,伊哥哥林進財有叫 秦淑美出來,但她不理渠等,反而跑進去屋內門鎖起來,後 來是師傅出來開門,渠等才進去的,伊沒有說明天不准來施
工,否則對他不利,當天伊什麼都沒有講,伊只是抗議一下 而已,伊不曉得有無對秦淑美說「囂俳」,當天人那麼多, 伊從來都沒有講過「囂俳」,也沒有說說「夭壽人」及「幹 你老母」,伊粗話很少講,伊沒有講過「幹你祖媽」這種話 ,伊沒有講過這麼粗的話云云。被告林進財辯稱:當天伊進 去就是要叫老闆娘和師傅出來說事情,伊沒有說明天不准來 施工,否則對他不利,伊不會說這種話,當天伊沒有用台語 說「我一命配你們三個也划算」也沒有說「我一條命給你啦 」云云。被告藍瑞麟於警詢中則稱:伊沒有聽到屋主秦淑美 叫渠等離開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秦淑美、 許清吉及在場之張馮珠供述屬實,並有證人秦淑美所提出之 錄音檔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並有壯圍鄉壯濱路二段一一五巷六六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與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且被告林進榮與林進財於警詢中均 已供稱:當時屋主有叫渠等離開等語。是故被告林進榮、林 進財、藍瑞麟三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三人 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財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與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藍瑞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林進榮所 犯上開三罪以及被告林進財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