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榮
林進財
共同輔佐人(被告林進榮之女)
林佳欣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
第13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進榮、林進財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榮、林進財均係住在秦淑美所購買之宜蘭縣○○鄉○○ 路0 段000 巷號房屋附近,因無法忍受秦淑美長期整修該屋 所產生之施工噪音,遂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40分 許,與同案被告藍瑞麟強行進入壯圍鄉壯濱路2 段115 巷66 號施工中之建築物內與秦淑美理論,經秦淑美要求林進榮、 林進財與藍瑞麟離開時,其等3 人仍滯留在壯圍鄉壯濱路2 段115 巷66號之建築物內(此部分林進榮、林進財、藍瑞麟 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告訴人秦淑美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且林進榮又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聞共見之建築物施工工地,對秦淑美辱罵「囂俳」、「幹你 祖媽」、「夭壽人」及「幹你老母」等語,足以貶抑秦淑美 之名譽與人格尊嚴(此部分林進榮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 告訴人秦淑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進財 與林進榮復均對秦淑美與在場施工之許清吉恐嚇稱:「明天 再來施工,就要對你們不利」等語,林進財並接續對秦淑美 與許清吉恐嚇稱:「我一命給你啦」、「我一命配你們三個 也划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淑美與許清 吉,致秦淑美與許清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其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