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24號
ILDM,106,原易,2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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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林瑞松
      吳吉男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松吳吉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中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 初某日晚上,由不知情之林瑞松騎乘機車搭載張中正至宜蘭 縣○○鎮○○路00號游福全住處後,張中正下車爬上游福全 住處屋頂,徒手竊取游福全所有置於其住處屋頂之捕鰻魚苗 工具1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 盜得手,隨後返回林瑞松騎乘的機車上。隨後林瑞松搭載張 中正一同至宜蘭縣○○鎮○○○村00號吳吉男住處,由張中 正將竊取所得的捕鰻魚苗工具交給不知情之吳吉男後,即與 林瑞松一同離去。吳吉男再將捕鰻魚苗工具放置自己住處屋 頂,嗣經游福全發現遭竊後,於105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 吳吉男住處屋頂尋獲捕鰻魚苗工具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福全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中正及其辯護人否認同 案被告林瑞松吳吉男、被害人游福全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張中正而 言,同案被告林瑞松吳吉男、被害人游福全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中正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 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張中正於105年12月6日 晚上某時許行竊,被害人游福全於翌日上午6時許發現,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張中正於105年12月初某日晚上 某時許行竊,被害人游福全於105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發現 (見本院卷第224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中正否認竊盜,辯稱:我沒有去偷被害人游福全 的網子。經查:被告張中正雖否認竊盜,但對於被害人游福 全所有的捕鰻魚苗工具確有遭人竊取,經被害人游福全報 警後,在同案被告吳吉男住處屋頂尋獲等情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而同案被告林瑞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就是我載張中正騎摩托車從那邊(即被害人游福全住處) 經過,車子還在行進中,張中正就跳下車,因為游福全的捕 鰻魚苗工具放在屋頂上,我也沒有問張中正是偷拿的還是什 麼,他就這樣擺著,手就拿得到,張中正拿下來,就叫我載 他去吳吉男家,到了吳吉男家,我一樣在外面坐在摩托車上 ,張中正就進去吳吉男家裡面」、「然後就經過游福全他家 ,車子還在行進中,張中正就突然跳下來」(見本院卷第 228頁);同案被告吳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張中 正跟林瑞松在我們家先喝酒,喝完他們就出去了,很晚我就 跟小孩子睡覺了,我們睡覺的時候,他們又跑回來叫我起床 」、「我看到他們兩個在我家門口,我走出去」、「我有開 門,林瑞松坐在摩托車上,張中正下車」、「(問:他那時 有沒有拿捕鰻苗的工具?)有」(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另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中也自己陳述在105年12月間, 有跟被告林瑞松經過被害人游福全的住處,這件事大概隔一 天後他就因為酒駕被警察查獲(見本院卷第239-241頁), 綜觀被告張中正林瑞松吳吉男的證述,被告張中正應該 確實有在經過被害人游福全住處時,竊取被害人游福全置於



住處屋頂上的捕鰻魚苗工具,所以在到達被告吳吉男住處時 ,才會由被告張中正下車並且把捕鰻魚苗工具留在被告吳吉 男家中,且本件被害人游福全的捕鰻苗工具也是在被告吳吉 男住處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 以被告林瑞松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張中正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沒有竊取、於偵查中說是被告林瑞松竊取,均屬畏罪卸責 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中正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犯後否認犯行,竊取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學歷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張中正竊盜所得之捕鰻魚苗工具,業經被害人游福 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105年12月初某日晚上某時許被告張中正竊取 被害人游福全的捕鰻魚苗工具後,被告林瑞松明知被告張中 正所扛持之捕鰻魚苗工具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將該工具載送至被告吳吉男位在蘇澳鎮岳明新村 72號之住家,後將該捕鰻魚苗工具交予被告吳吉男收受後離 開。詎被告吳吉男明知該工具為游福全所有,竟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復將該工具移至其住家屋頂放置。 因認被告林瑞松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 吳吉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松



吳吉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張中正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被害人游福全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述依 據。
四、訊據被告林瑞松雖坦承有載被告張中正自被害人游福全住處 至被告吳吉男住處,但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被告 張中正拿的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偷的;被告吳吉男雖就被告張 中正有拿被害人游福全的捕鰻魚苗工具至其住處,但否認有 收受該贓物,辯稱:我沒有收受捕鰻魚苗工具,也不知道那 是贓物。經查:
㈠被告林瑞松吳吉男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游福全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林瑞松吳吉男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瑞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已如上所述,該陳述僅能 證明被告張中正在經過被害人游福全住處時,有下車拿被害 人游福全的捕鰻苗工具再返回機車上,但被告林瑞松並不知 道為什麼被告張中正要去拿被害人游福全的物品,另參酌被 告林瑞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後就經過游福全他家, 車子還在行進中,張中正就突然跳下來」、「(問:跳下來 之前,他有沒有跟你說,等一下,我要去辦個什麼事情?) 沒有,他都沒有講,直接跳下來」、「(問:跳下來之後 你有問他要做什麼事情嗎?)沒有」、「(問:張中正拿了 之後,你有沒有問張中正,你為什麼要拿這個東西?)沒有 」(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以被告林瑞松上開陳述,其 對於被告張中正竊盜行為於事前、事後是否知情,均稱不知 情,而被告張中正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忘記了, 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40頁),而同案被告吳吉男於本院審 理中也只能證述被告林瑞松張中正有到他的家門口,被告 林瑞松騎在機車上,被告張中正下車拿著捕鰻魚苗的工具, 說這個是被害人游福全的(見本院卷第234-236頁),但沒 有說這個物品是如何取得,故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瑞松確實知悉被告張中正未經被害人游福全同意即 竊取其捕鰻魚苗工具,不能以被告林瑞松曾經騎機車搭載被 告張中正即認定其有搬運贓物的犯意存在。
㈢被告吳吉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張中正林瑞松在我 們家先喝酒,喝完他們就出去了,很晚我就跟小孩子睡覺了 ,我們睡覺的時候,他們又跑回來叫我起床」、「我看到他 們兩個在我家門口,我走出去」、「林瑞松在摩托車上,張



中正下車」、「他說要來喝酒,我說那麼晚了,你剛才已經 喝過了,還喝」、「那時候(捕鰻魚苗工具)已經在地上了 ,然後他拿到我家屋頂」、「(問:那天經過是,他們來跟 你說要喝酒,之後你就進去睡覺了?後來他們就把這個東西 放到你家屋頂,你後來看到之後怎麼處理?)對,我都沒有 理它,如果是我偷的東西,我怎麼可能放在門口」(見本院 卷第234-236頁),該陳述僅能證明被告張中正有拿被害人 游福全的捕鰻魚苗工具到其住處放置,但被告張中正、林瑞 松並未告知該物品是如何取得,另被告吳吉男自己已有捕鰻 魚苗的工具並放在自己住處的屋頂上(見警卷第27頁背面、 28頁照片),且本件被害人游福全的捕鰻魚苗工具是在被告 吳吉男住處的屋頂尋獲,若被告吳吉男有收受贓物的犯意, 應該不會把贓物放在這麼明顯的地點,本件也沒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吳吉男知悉此物品是被告張中正竊取所得並予 以收受,不能僅以最後物品是在被告吳吉男住處屋頂扣得即 認定其有收受贓物的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林瑞松是否有搬 運贓物的犯意、被告吳吉男是否有收受贓物的犯行及犯意, 均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松、吳 吉男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林瑞松吳吉男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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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