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5號
SLDV,107,重訴,8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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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胤文
被   告 海豚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名稱記載為海 豚房屋(見本院卷第8 頁),嗣更正被告姓名為海豚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豚房屋公司),並追加其法定代理 人林煥斌為被告,並經被告海豚房屋公司、林煥斌同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經查,原告更正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之名稱 ,非訴之變更追加;至追加被告林煥斌部分,業經被告2 人 同意,其訴之追加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貪圖 仲介費用,夥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義雄偽造文書,於民國 88年11月間盜賣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業已侵害原 告所有權,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損害即系爭房地之賣價新臺 幣(下同)1,265 萬元。又原告迄至104 年5 、6 月始知悉 上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至183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3 條、第196 至197 條、第 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固曾由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仲 介而成立買賣契約,然其未有原告所指之不法情事。縱認其 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125 條所 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 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197 條立法理由載明:「關於消滅時 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 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 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1 項所 由設也。」;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10年期間, 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 人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 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 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海豚房屋公司係於88年10月5 日接受陳義雄委託 銷售系爭房地,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嗣經磋合而出售予買主林見國,並於88年11月19 日移轉所有權,亦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2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置限閱卷)附 卷足憑,是本件縱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然 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9日經登記為他人所有時,其損害即已 發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亦已成立。又斯時不論原告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或返還義 務人,原告行使前揭請求權客觀上既無法律上之障礙,則其



消滅時效當應自斯時即前揭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告於 106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已逾17 年之久,則不論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故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至被告於本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時效抗辯 權,亦難遽謂其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或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㈢原告尚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前揭 損害賠償數額云云,然查:民法第767 條為物上請求權,其 權利主體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其主張民法第767 條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至183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3 條、第196 至197 條、第 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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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豚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