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平
林金源
被 告 洪顯彰 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顯彰、邱秀鳳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秀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亮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邀同訴外人馮樂妍(下稱馮樂妍)及被 告洪顯彰(下稱洪顯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日期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嗣泳亮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註記票據達29張,依授信 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泳亮公司、馮樂 妍及洪顯彰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就泳亮公司之存款行使抵 銷後,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泳亮公司尚積欠2,107 萬9, 246 元(含本金2,100 萬元、利息7 萬9,246 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伊並就系爭借 款債務對泳亮公司、馮樂妍及洪顯彰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泳亮公司、馮樂妍及洪顯彰應連帶給付 伊2,107 萬9,246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 。而洪顯彰為泳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本應負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竟為逃避其清償責任,於105 年11月8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邱秀鳳(下稱邱秀鳳),致 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已使洪顯彰責任財產不足清
償伊之債權,有害於伊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洪顯彰、邱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邱秀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洪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邱秀鳳則以:洪顯彰因欠伊錢,而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給伊,原告未盡對洪顯彰徵信及令提供擔保之責,卻針 對未欠原告錢之伊,剝奪伊因信託管理系爭土地而得收租之 權利,影響伊之生計,實有失厚道,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前設計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 取得先順位之抵押權,縱原告藉此訴訟塗銷信託登記,亦無 法排除目前既有之陽信銀行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 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 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申言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 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 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㈡、原告主張泳亮公司於98年10月21日邀同馮樂妍、洪顯彰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總計借款3,000 萬元。嗣泳亮公司於105 年12月16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註記票據 達29張,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約定,泳亮公司、馮樂 妍、洪顯彰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就泳亮公司之存款行使
抵銷後,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泳亮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 債務,本院並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泳亮公司、馮樂 妍、洪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 萬9,246 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為可信實。又原告主張洪 顯彰、邱秀鳳於105 年11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邱秀鳳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亦足信為實。準此,洪顯彰於為前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行為時乃為原告之債務人,而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事件查核屬實,此有 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68頁),是洪顯彰陷於 無資力後,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 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洪顯彰、邱秀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 爭土地以滿足債權,堪認確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邱秀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立法理由,苟所為之 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不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明知上開情事甚或有詐害債權 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是邱秀鳳是否為善意及其與洪顯彰間債 權債務關係,均非本件所應審酌,其所辯難予採為有利之認 定。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洪顯彰、邱秀 鳳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邱秀鳳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洪顯 彰、邱秀鳳間105 年11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邱秀鳳塗銷以信託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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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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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內湖區 │ 文德 │ 四 │ 224 │ │ 691 │10000 分之469 │
│ ├───┼────┴───┴──┴──────┴─┴─────┴────────┤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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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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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日 │借款期間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 │利率10% │按原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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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起│3,675,000元 │2,572,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1月1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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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起│6,825,000元 │4,777,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1月1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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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起 │525,000元 │367,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2月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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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起 │975,000元 │682,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2月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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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起│4,795,000元 │3,356,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3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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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起│8,905,000元 │6,233,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3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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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7日起│1,505,000元 │1,053,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4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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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7日起│2,795,000元 │1,956,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 │至106年4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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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30,000,000元│21,000,000元│ │ │ │ │
│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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