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阮芳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黃盈舜律師
被 告 溫智民
黃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溫智民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雄,再由被告黃雄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溫智民(下稱溫智民)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於民國72年1 月20日出境,87 年12月2 日經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2 7 頁)可佐。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本院所詢溫智民之國外地 址函復稱:溫智民歷次護照均於國內申辦,無國外地址紀綠 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足認溫智民遷出原設籍之最 後住所地後,查無另居他址之資料,亦無從確知其已死亡, 而原告已盡一切方法查詢溫智民應受送達處所,仍無法得知 溫智民在國外居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50 號民 事裁定參照),其以溫智民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對溫 智民為公示送達,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溫智民及被告黃雄(下稱黃雄,與溫智民合稱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溫智民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 66年9 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雄,並簽訂不動產讓與契 約(下稱第1 份契約)。黃雄嗣於73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伊,並簽訂不動產讓與契約(下稱第2 份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73年12月5 日起由 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地款、國民住宅貸款及稅項,伊均依約 履行,系爭房地於75年5 月1 日另經續辦國民住宅貸款,用 以償還65年9 月7 日借貸之國宅貸款餘額,相關貸款亦於80
年9 月10日清償,惟黃雄遲未請求溫智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 條第1 項等規定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黃雄請求溫智民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黃雄,再由黃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㈡、聲明:溫智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雄,再由黃 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 一第11至14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 第1 份契約、第2 份契約(本院訴字卷一第16至22頁)、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資料、房屋稅繳款資料(本院訴字卷一 第23至54頁)、國宅貸款繳款資料(本院訴字卷一第55至64 頁)、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國宅 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本院訴字卷一第66至98頁)、國 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土地所有權 狀(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30頁)、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訴字 卷二第3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㈡、按64年7 月12日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 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 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 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 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 為限」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 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71年7 月30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 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 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 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 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如有違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 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1年12月11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 ,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 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 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 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 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可知國民住宅條例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前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須經出售或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出售, 且買受人之條件資格亦有限制;修正公布後,國民住宅之買 賣已不受前揭限制。查系爭房地屬國民住宅及基地,而第1 份契約第3 條及第2 份契約第3 條均明訂:「…不動產於可 過戶時,出讓人應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受讓人所有 」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20頁),足認被告間、原告與 黃雄間簽訂上開契約時,均約定待法令許可時再履行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第1 份契約及第2 份契約均屬有效。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4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 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 ,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與黃雄間第2 份契約所載,黃雄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屬對黃雄有登記請 求權之債權人。又依被告間第1 份契約所載,溫智民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黃雄後,黃雄遲未請求溫智民履行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義務,致無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雄 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黃雄之登記請求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以其自己名義行使黃雄對溫智 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代位黃雄向溫智民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雄,即有理由。其再依與黃雄間簽訂之 第2 份契約,請求黃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348 條第1 項等規定及 第1 份契約、第2 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溫智民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雄,再由黃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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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平│權利範圍│
│ │、建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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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 小段 │4129.80 │1/120 │
│ │40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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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 小段 │24.56 │1/120 │
│ │40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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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 小段 │0.99 │1/120 │
│ │40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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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 小段 │110.53 │1/120 │
│ │40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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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總面積:│全部 │
│ │路2段115 巷47弄20號3 樓 │57.98 │ │
│ ├─────────────┤陽台: │ │
│ │建號: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3 │3.78 │ │
│ │小段89建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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