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毛昭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7 月18日起至110 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 息4.99% 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月攤還者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106 年10月17日,之後未再清償借款,依 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8萬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 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採信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9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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