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3號
SLDV,107,訴,68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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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   告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依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 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就本訂貨單事宜涉訟時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訂貨單在卷可稽,且觀 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 因上開訂貨單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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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鹿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