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9號
SLDV,107,訴,57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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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謝在臺
被   告 賴家駒
      林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家駒邀同被告林孟聰與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 小企銀)借貸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伊與被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 公司新臺幣(下同)98萬4,531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伊與被告賴家駒林孟聰 應給付98萬4,5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以本院95年度 執字第3021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本件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98萬4,5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賴家駒 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被告林 孟聰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院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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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