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吳萱誼
被 告 高琴
高天祥
高天賜
高美英
高美玲
朱高美月
兼訴訟代理 陳高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高榮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琴、高天祥、高天賜、高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高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 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 高美玲於前項所分得價金,於新臺幣(下同)4,050,788元 ,及自民國8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 之利息,及自8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66,011元、強制執行費41,534元之 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變 更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撤回原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均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其變更聲明第1項部分 核與原起訴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均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美玲前於8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 650萬元,迄今尚欠4,050,788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 、強制執行費用等未清償。嗣合庫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先予敘明。被告之 被繼承人高榮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7分之1,原告業就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301號執 行中。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共有人自得就系爭不動產隨時請 求分割,被告高美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美英、朱高美月、陳高美桂則均以:希望伊等母親即 被告高琴有生之年,仍維持系爭房地全部公同共有之型態, 若原告能暫緩強制執行,則伊等對本件訴訟之請求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高天賜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高琴、高天祥、高美玲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報紙公告、高榮華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37頁、42至49頁),且為被告高美英 、朱高美月、陳高美桂、高天賜所不爭執;被告高琴、高天 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高美玲 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繼承後,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被告高美玲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渠等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被告高美玲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高美玲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美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 其餘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告 高美玲行使對被繼承人高榮華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 事,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被告高美 玲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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