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9號
SLDV,107,訴,13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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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陶子安 
      何新台 
被   告 薛淑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9,865元及利息。並於民國107年2月9日提出 民事準備狀,陳報利息計算方式為其中1,032元自105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064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 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對被繼 承人許文忠之限定繼承利益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4頁, 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 所為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許文忠生前向伊申辦信用卡,應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然訴外人許文忠業於105年3月1日死亡,迄 今尚積欠伊509,865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 許文忠死亡時,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訴外人許文忠名下財產 總額達1,195,817元,經伊向被告聯繫,表示被告應概括繼 承訴外人許文忠系爭債務,惟被告旋即提領存款及拍賣股票 ,並向伊表示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提領存款及拍賣 股票之行為顯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伊之債權而為 遺產之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文忠之限定繼承利益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伊對於訴外人許文忠生前有積欠原告債務一節並不知情,直 至106年9月收到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方才知悉有系爭 債務存在。又訴外人許文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雖記載存款 及股票總額為1,195,817元,惟其中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部 分,伊並未領得,剩餘存款金額則用於喪葬費30餘萬元及償 還其他訴外人許文忠生前債務;股票部分,因當初與訴外人 許文忠結婚時,有向伊父親借款6、70萬元買房,嗣後,訴 外人許文忠將房屋賣掉,所得之價金轉投資股票,故訴外人 許文忠所遺留之股票遺產已全數變現,清償當初買房時向伊 父親之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許文忠之繼承人,訴外人許文忠於10 5年3月1日死亡後尚積欠原告509,865元,及其中1,032元自1 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9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2,064元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105年4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訴外人許文忠死亡時,遺產計有存款、股票及汽車, 價值總計1,195,817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為訴外人許文忠之 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在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對訴外人許 文忠之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 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 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 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稱:「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 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 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 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 005條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



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 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 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 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 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 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 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 產情節重大且意圖詐害其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依民法 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審理 中就訴外人許文忠之遺產處理情形陳稱:就存款部分,有些 錢有領走30幾萬元用在喪葬費用,還有許文忠生前的欠債, 股票部分因結婚時有向父親借款6、70萬買房,後來許文忠 把房賣掉去買股票,所以股票全部賣掉還給爸爸,許文忠10 5年3月1日死亡時伊還不知道有原告債務存在,直到106年9 月法院的通知寄到娘家伊才知道,之前原告沒有跟伊確認過 就直接告伊,事後有跟原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107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第94、95頁107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被告於訴外人許文忠死亡後,一方面處理喪 葬事宜,同時處理所知之生前債務,但關於被告是否業已知 悉原告之債權數額,及有隱匿遺產行為或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與意圖,原告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僅以訴外人 許文忠死亡時遺有遺產及其債權未受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63條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其主張要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主張被告就繼承被繼 承人許文忠之遺產範圍內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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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