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50號
SLDV,107,補,450,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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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鍾易蓁 
被   告 瑞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双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嶺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5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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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