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21號
相 對人即
非訟聲請人 劉倍晴
相 對人即
非訟相對人 洪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格之計算及費 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均著有規定。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79號事件中調解 成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起訴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 用調解程序。而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係非因財 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是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於 調解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自無庸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