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5號
SLDV,107,補,105,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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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闕河雄 
      闕江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交付臺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分之
152,000及同小段41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號10樓房屋)、同小段41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房屋)及同小段4157號建號停車場權利範圍10,00
0分之9,776、同小段4158號建號停車場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
84(下合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河雄
臺幣(下同)279,2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19,991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闕江金枝49,27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528元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
併算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本件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依系爭房地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價為伍仟玖
佰零肆萬貳仟伍佰零參元,此有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為伍仟玖佰零肆萬貳仟伍佰
零參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伍拾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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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