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2號
SLDV,107,簡上,4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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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被上訴 人 郭秀子 
      張瑞雲 
      劉志福 
      賴秋萍 
      鄭宗榮 
      汪全信 
      賴秋桂 
      陳蓮市  ○○○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陳張金治
      賴姵妤 
      鄭淑文 
      柴梅君 
      林維仁 
      張育誠 
      潘秀繡 
      曾資元 
      王文雄 
      廖素卿 
      詹麗蓉 
      邱德盛 
      林青樺 
      黃志輔 
      黃至君 
      林佳蓁 
      蔡美雲 
      林松枝 
      楊秀霞 
      鄭盈盈 
      謝碧雲 
      楊舜如 
      周淑嬌 
      姚新基 
      徐雪貞 
      張淯婷 
      洪頌 
      林佳瑩 
      郭逸宏 
      蘇昆明 
      林文樟 
      李浩銣 
      涂瑞玲 
      蕭潔雯 
      許淑珠 
      李文德 
      鄭淑玲 
      王馨萱 
      黃轕禛 
      楊永農 
      周玉珍 
      張鳳綾 
      徐湘緹 
      游宗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振汎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游國棟 
被上訴 人 陳彩鳳 
      宋采璇 
      鐘子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敏原 
      鄭雅文 
被上訴 人 侯玉祥 
      林雅雯 
      沈冠亞 
      吳曉雯 
      丁琪美 
      許文雄 
      謝仁富 
      陳柔慈 
      張春花 
      劉芳瑜 
      陳玉媚 
      連錦  
      李碧芳 
      楊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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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 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 為同法第453 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審被告乙○○為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原審被告己 ○○為93年11月3 日生,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77、 80頁)附卷可稽,則原審被告乙○○、己○○既均為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 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上之委任等訴訟行為。惟查,原 審並未命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及命己○○ 之法定代理人鐘敏原鄭雅文,進行訴訟程序,亦均未將原 審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上開法定代 理人,有原審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第240 、243 頁)在卷 可按;又原審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乙○○之祖 父丁○○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到場,然所提出之委任 狀僅由法定代理人丙○○一人委任,且受任人欄位未簽名( 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顯不具合法之一審訴訟代理人身分 ,矧原審仍由丁○○為乙○○之訴訟代理人,而對之為實體 判決,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己○○的情況下 ,而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復查, 原審原告即上訴人戊○○於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乙○○由法定代理人丙○○、甲○○共同合法委任 二審訴訟代理人丁○○到場,表明不願補正或承認原審前開 關於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等程序上瑕疵,且與上 訴人戊○○均表示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希望發回一審,而



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等情(見本院107 年 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 ;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依 法須一同起訴及被訴,故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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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在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