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5號
SLDV,107,抗,9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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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張定次
相 對 人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並非實際借款金額,另系爭本票已逾消滅時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 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 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 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 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 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 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105 年6 月30日簽發,均未載到期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
㈡、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載有「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可考,且相 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載明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 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迄今未能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至抗告人所陳票載金額與實 際債權債務金額不符及時效消滅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 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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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