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華欣輝
人
相 對 人 洪子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 ,認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抗告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4,000 萬元,抗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然相對人於106 年4 月7 日所撥款之款項竟先行 預扣利息,其僅實際交付670 萬元,且其餘3,000 萬元均未 依約交付,抗告人並因而受有鉅額損失。是相對人應就其已 足額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原裁定遽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確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又系爭本票復無其他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依法應給付票款,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全數借款乙節,乃屬原因關係債 權之實體事項抗辯,依上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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