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王慈妃
相 對 人 梁細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與郭鴻鑫共同簽發本票,本票上 簽名非抗告人所為,故原審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容有未洽,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郭鴻鑫於民國105年11月3日 所共同簽發之面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105年11月2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裁定從形 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然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 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 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抗告人就上 開本票之真正縱有所爭執,不論其所稱是否屬實,均僅為實 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人上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