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1號
SLDV,107,抗,111,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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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8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否認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真正,且相對人未曾與抗告人進行債務協商即聲 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 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2 月2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支 付全部票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 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 ,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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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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