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8號
SLDV,107,建,8,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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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余銘勳即大山工程行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華固建設「華固天鑄」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外牆窗花、鋁包板、鋁門窗工 程,工程項目:材料現場按裝施工,原告均已依約施工完畢 ,且就被告另指示點工施作工程部份亦已完成。惟兩造經彙 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5,601元工程款 未付,經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票號為JB00 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18日,金額為54萬5,601元之 支票交付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經催討亦 躲避而無誠意還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6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56至90頁),又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54萬5,6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5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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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