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57號
SLDV,107,司聲,5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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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楊適增 
      廖易瑞 
      李官星 
      林雅琪 
      黃怡靜 
      鄭小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西北有限公司胡鴻渝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 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權 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 年度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 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實則係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始於同年月2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 令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



審核無訛。而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之107年1月5 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03、30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斯時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難謂訴訟已終結。是本件未該當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所 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 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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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