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王貽雋
相 對 人 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8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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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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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5,850元 │聲請人原預納裁判│
│ │ │ │費20,107元,嗣因│
│ │ │ │減縮訴訟標的價額│
│ │ │ │為1,492,491 元,│
│ 一 │ │ │據以計算應納之裁│
│ │ │ │判費為15,850元,│
│ │ │ │逾該部分之裁判費│
│ │ │ │,應由聲請人負擔│
│ │ │ │(民事訴訟法第83│
│ │ │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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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用 │ 52,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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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68,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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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68,350×1/5=13,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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