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70號
SLDV,107,司繼,570,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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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李信蒝
      李秋蓉
兼 上二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李尚爵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死 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經查,查聲請人李信蒝李秋蓉李鈴玉均為被繼承人李尚 爵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 繼承人李尚爵死亡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李 守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承人仍有李林春美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李尚爵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李林春美,聲請人李信蒝李秋蓉李鈴玉等自無繼承 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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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