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代 理 人 李家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林明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鄉○○村00號,民國39年10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 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換積欠聲請人民國105 、106 年 之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43,890 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 承人於3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遺產管理人 林金子等人亦皆亡故,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換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欠稅查詢 情形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林換已於39年10月9 日死亡,已無繼承人,且其遺 產管理人林金子等均已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原任被 繼承人林換之遺產管理人林金子、林王招、林汴、林金城、 林游阿鑾等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之親屬林明脩自陳其為遺產管理人林金子之子,林金子 死亡後,現由其處理及管理林換之遺產,了解被繼承人之財 產及債務狀況,復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並經其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非訟 事件筆錄),故本件應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
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