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4號
TCBA,89,訴,44,200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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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惠生醫院其他費用項下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王晴輝呂維國合夥經營惠生醫院,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申報惠生醫院所得新台幣 (下同)七、四五四、一八四元,並依分配 比例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二、○八七、七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惠生醫院所 得一○、九五三、七三四元,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三、○六七、九一○元。原告不 服,就其聯合執業之惠生醫院之業務收入、與汽車有關之修繕費、稅捐、保險費 、折舊項目及其他費用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執行業務所得減列三六九、八四 八元。原告猶表不服,遂就惠生醫院其他費用項下有關損害賠償部分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三十一條為復查決定後,財政部始以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 一五○八號函變更該條文之見解,且該解釋函有利於原告,得否為原告有利之適 用?
1.原告主張:惠生醫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月間不幸分別發生與產婦林雪芬、 廖珍慧之醫療糾紛,經雙方和解,分別賠償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惟被告未能核 實認定,以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規定予以剔除。然財政部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廿一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認如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 書,並檢附支出憑證者,准予核實認列,訴願決定仍不予認列,令人費解。 2.被告答辯:原告八十五年度雖列報因醫療糾紛而支出之賠償損失一、三○○ 、○○○元,惟原告僅提示私人之和解書及支付證明,與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  理 由
按「損害賠償:一、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



,予以認定。..」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卅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因原告僅提示私人之和解書及支付證明,被告乃否准認列該因醫療糾紛而支出之損害賠償0000000元固非無據。惟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對私立醫療院所之損害賠償如何認列之函示略以:「私立醫療院所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經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准予核實認列」,有該函示在卷可憑。本件原告已提出當事人雙方同意之和解書及書立抬頭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影本,該支票並經當事人兌領之支出憑證,且該案尚未核課確定,前揭財政部函示自可適用予原告,而可認列原申報所列支之其他費用科目損害賠償00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惠生醫院其他費用項下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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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