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五
住金門
身分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二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在緩刑期間
內,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止,夥同大陸地
區人民王自力、王阿弟、王進財及王志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
同意圖由大陸私運未逾公告數額農產品進入台灣地區之金門縣境販賣漁利之常業
犯意,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以電話向大陸人民王自力等人聯絡購買未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農產品等物,由該大陸人民負責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屬台灣地區
之金門古寧頭海域,並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二三據點海岸等處,將甲○○所購
買未逾公告數額之農產品等走私物品交付,再由甲○○運送至各地販賣,並以之
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甲○○又以電話向大陸漁民王阿弟、王進財
及王志藝訂購蒜頭等管制物品,請渠等以漁船將蒜頭及鞭炮等管制物品私運前來
金門,嗣於翌日( 十二日 )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南山二三
據點為警及駐軍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蒜頭五百五十六公斤及鞭炮二串,嗣經警
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甲○○住處中扣得記載走私之
帳單七張及廈門市郵政儲匯局收費票據一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常業走私之犯行,並以:平日在海邊向大陸
漁民購買農產品僅係供自己食用,至被查獲當時扣案之蒜頭及鞭炮等管制物品不
是伊的,且伊又未被當場查獲云云置辯。
二、第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
南山二三據點為警察及駐軍當場查獲蒜頭五百五十六公斤及鞭炮二串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金門防衛司令部南山二三據點執勤之衛兵林昱賦在警訊中證述綦詳( 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又證人即私運扣案走私物品前來金門而被捕獲之
大陸漁民王志藝在警訊中證稱:﹁被查獲扣案之蒜頭等物品係一名住金門姓李的
男子向渠等訂購的,經伊打電話回去詢問後,發現連絡電話號碼係三二九三七七
號﹂等語( 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而上開三二九三七七號電話號碼經警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後,發現電話為被告甲○○所有,復經原審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函查,該營運處亦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以金業字第八九c0八0000二號函覆前揭電話用戶電話申請使用確
為被告甲○○,此亦為被告甲○○是認在卷;又證人即當日製作筆錄之金門縣警
察局金寧警察所警員吳增忠在偵查中證稱:﹁王志藝當天有打電話至大陸說貨交
付予甲○○的﹂﹁我們當天即去甲○○家中搜索,搜到一些日記帳單與王志藝所
述相吻合,當時稱聯絡電話為三二九三七七,經查證電話為甲○○的﹂等情明確
,有偵查筆錄可資參照( 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另被告甲○○家中之日曆亦
載明:﹁9/11、1000斤蒜頭6000元、圓炮33公分×7.5=60 ...﹂,此有扣案
之日曆在卷足稽,是被告甲○○辯稱當場查獲扣案之管制物品非其私運前來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當場查獲蒜頭五百五十六公斤及鞭炮二
串及在金門縣金寧鄉北山二十號被告甲○○家中查獲之帳單七張、廈門市郵政儲
匯局收據收費票據一紙等扣案足稽(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足見被告
甲○○走私次數頻繁,數量甚多,顯非自行食用可比,應係恃此走私行為為生,
而以之為常業甚明,是被告辯稱向大陸漁民購買管制物品僅供自己食用云云,亦
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
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
。其修正理由並明示,該條所謂之﹁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
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大陸地區﹂則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
淪陷區﹂(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院於
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修正,並於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自淪陷區( 即大陸地區 )私運物品進入本國
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被告甲○○及大陸人民王自力、王
阿弟、王進財及王志藝等成年男子,擅自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即大陸地
區農產品等物進入屬台灣地區之金門縣古寧頭海岸,並以之為常業,核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八條第一項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
又被告等私運管制物品後之運送及銷售行為,均係私運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應
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台覆字第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0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王自力、王阿弟、王進財及王志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被
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有原審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在緩刑期間內,猶
不思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扣案之蒜頭五百五十六公斤及鞭炮二串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