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190號
SLDV,107,司催,190,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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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陳沅榜
代 理 人 鍾典晏律師
代 理 人 林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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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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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金 額(新臺幣)│ 本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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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亦帆、連玲玉 │104年10月28日 │105年6月20日 │3,500,000元 │TH3927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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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江亦帆、連玲玉 │104年10月28日 │105年6月20日 │440,000元 │TH3927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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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亦帆、連玲玉 │104年10月28日 │105年8月20日 │15,000,000元 │TH3927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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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內容不必刊登)
★一、請先確認本件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及「聲請人姓名」 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限登全國 版)1 日,並校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
★二、聲請人如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
三、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1.本公 示催告裁定及2.新聞紙(須全版,請勿剪開)具狀向本院 聲請除權判決。例如:倘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登報日 為民國107 年1月31日,則同年4 月30日申報權利期間屆 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107 年7 月 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四、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聲請人於登報時,得斟酌是否 將其個人地址遮隱。
五、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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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