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連訴字,89年度,4號
KMDM,89,連訴,4,200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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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大陸地區人
      丙○○
      丁○○ 大陸地區人
      戊○○ 大陸地區人
      己○○ 大陸地區人
      庚○○ 大陸地區人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五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丙○○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乙○○丁○○己○○庚○○連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馬富十號」漁船之所有人及船長,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走私案件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復於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而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 十八年八月間先與大陸地區福州漁業經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福州經濟開發公司 )不詳姓名之辦事員聯絡,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駕駛「馬富十號」漁船,從連江縣北竿鄉后澳村報關出海,基於擅自航行至 大陸地區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概括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與福州經濟開發公司簽訂「短期漁工勞務 合同書」,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船員工作。而大陸地區人戊○○丙○○庚○○林克秋林克興、林志強(林克秋等三人未經起訴)等六人,經福州經 濟開發公司之介紹,均基於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入境之概括犯意 ,於同日在黃岐港外海等待甲○○搭載、僱用。甲○○搭載並僱用戊○○等六人 後,明知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之漁船,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作業,竟仍使戊○○等六 人在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海域作業,從事船員工作,而使其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甲○○復承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大陸地區之犯 意,將前述林克秋等三人送返黃岐港,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福州經濟開發公司 之仲介,另行僱用乙○○丁○○己○○等三位大陸地區人民。甲○○亦承前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以「馬富十號」漁船載運乙○○丁○○己○○等三人,其三人亦均基於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 入境之概括犯意,隨同「馬富十號」漁船,進入連江縣北竿鄉高登島海域,從事



船員工作,而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北 竿鄉高登島西南方一百公尺海域為警查獲為止,甲○○承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航行大陸地區之犯意,戊○○丙○○庚○○乙○○丁○○己○○等 六人均承前未經許可入出境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僱用大陸地區 人民開始,於不詳時日,由甲○○均駕駛「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戊○○丙○○庚○○乙○○丁○○己○○等六人,直航黃岐港,使渠等返家休假共計 七次,而非法入出境。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洋巡邏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坦承確為「馬富十號」漁船之船長及所有人,於八十八年八 月間與八十九年二月間,經福州經濟開發公司之仲介而僱用大陸地區人戊○○丙○○庚○○乙○○丁○○己○○等六人,惟矢口否認有直航大陸地 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工作之犯行,辯稱:⑴被告甲○○僱用大陸漁工,接駁地點皆在馬祖與大陸間之 中間海域。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時,並沒有將金門、馬祖十二海里以 內海域劃入,顯見馬祖地區海域,我國尚未認定為「台灣地區」或「中華民國境 內」。又所謂進入台灣地區,宜以政府行政及司法執行能力可完全控制之地區定 義,由隨時可見大陸漁船在馬祖海域出沒,政府並無行政能力可完全驅離,可見 馬祖地區周邊海域並非政府可完全控制之海域。故被告甲○○縱使大陸地區船員 進入高登島海域,亦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可言。⑵警訊時,漁工 戊○○在另外五名漁工面前遭海巡隊警員刑求,致使另外五名漁工心生畏怖,方 指述被告甲○○曾載送渠等回黃岐港。⑶再者,行政院農委會訂定「台灣地區船 員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以下簡稱 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工作有符合該 暫行措施之規定,與大陸漁工所屬勞務公司簽定書面勞動契約,受僱大陸漁工亦 持有勞務證,並曾報請漁會登記,經馬祖區漁會函請連江縣政府轉行政院農委會 漁業署備查,被告甲○○均在離馬祖南、北十二浬以外之大陸福建、浙江海域作 業。依該暫行措施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船員係採報備制,被告甲○○既已完成 報備手續,僱用行為自屬合法。⑷被告自僱用大陸漁工以來曾多次遭海巡隊臨檢 ,均未曾取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告為第十海巡隊查獲時,海巡隊先行 查察一旁之基隆籍八斗子漁港之漁船,該船上亦僱有大陸船員,海巡隊卻予以放 行,導致被告甲○○相信在高登島海域停留為法律所許可,符合刑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註:應為第十六條後段之誤)之規定,得免除其刑。⑸被查獲時,係因海 流強烈,始在高登島海域避急,並非在該海域工作,符合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 謂因疾病、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可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等語。 被告戊○○丙○○則辯稱:⑴被告鄭、穆二人係受僱於被告甲○○之大陸 漁工,持有勞務證,並與之簽有勞動合同,係合法大陸漁工。故被告甲○○駕駛 馬富十號漁船越界進入馬祖海域,係被告甲○○駕駛船隻航行部當之問題,與被 告鄭、穆二人無涉,並無故意,應屬不罰。⑵馬祖海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海



,而非台灣地區境內。⑶警訊時,海巡隊警員曾在被告面前刑求戊○○,致使被 告心生畏怖,猜測警方之意思而表示被告甲○○曾以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渠等返回 大陸,實際上被告甲○○係載運渠等至黃岐港外海後,由勞務公司派船接駁回去 等語。
被告庚○○乙○○丁○○己○○則均辯稱:我們均是持有勞務證之合 法漁工,亦不知為何於警訊中會說被告甲○○載運我們回黃岐港等語。二、經查:
(一)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五條分別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 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 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行政院固然並未就馬祖海域之領海外界線予以公 告,然應予說明者,此並非意味馬祖海域非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範圍。蓋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已開 宗明義指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訂本條例。於該法第二條 第一款即就「台灣地區」定義為:「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 所及之其他區域」;同條第二款就「大陸地區」則定義為:「指台灣地區以外 之中華民國領土」。由上開規定觀之,我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現實所及之範圍 即「台灣地區」。其中馬祖地區,陸地為我國統治權所行使,固無疑問。而馬 祖地區週邊海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大 陸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海域;前項限制或 禁止海域,由國防部公告之。同條例第三十二條復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 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 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甚且規定,大 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 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射擊,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 對之行為者,得予以擊燬。而國防部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戍 戎字第二六二二號公告:「東引、馬祖、烏坵、金門、東沙、南沙地區限制、 禁止水域及限制空域管制範圍及事項,並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生 效」。其中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管制範圍為:南竿、北竿、高登、亮島、 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週邊低潮線,向外延伸四千至六千公尺之水域為 限制水域;南竿、北竿、高登、亮島、大坵、小坵、東莒、西莒等島週邊低潮 線,向外延伸四千公尺以內之水域為禁止水域。由國防部此一公告及前開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二條、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均足以顯示, 我國係以軍事實力劃定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此水域表徵我國統治權於 馬祖地區之形式上範圍,該水域亦屬於兩岸人民關係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台 灣地區」,當屬無疑。況且,被告甲○○係北竿鄉后澳村人,長年居住馬祖地 區,均以捕魚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何處為我國限制、禁止水域,必知之甚 詳,其竟辯稱:馬祖地區海域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之範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及被告戊○○丙○○辯稱:馬祖海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領海云云,均無 足採。




(二)再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已明文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而我國並未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行政院農委會所訂定之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固規 定:受僱船員應持有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發給之勞務證;受僱之大陸船員上船前 ,應由其所屬勞務公司與漁船船主簽定書面勞動契約;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 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 屬漁會登記,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即得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二條、第 三條、第四條參照)。惟前提乃:台灣地區漁船船主不得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 浬之範圍內僱用大陸船員作業(暫行措施第一條參照)。故僱用大陸地區船員 暫行措施無非是行政院農委會為因應漁船作業僱用大陸船員之需要,而制定之 行政管理措施。該暫行措施明訂僱用大陸船員之台灣地區漁船,不得在台灣地 區離岸十二浬之範圍內作業,旨在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禁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工作之規定相呼應,並無抵觸之處。縱以馬祖地區而言,僱用大陸 船員之漁船,亦不得進入馬祖限制水域作業,否則即屬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甲○○辯稱:戊○○等六位大陸地區船員持 有勞務證,與渠等所屬勞務公司即福州經濟開發公司簽訂有勞動契約書,僱用 行為亦已向馬祖區漁會報備,屬合法僱用云云,固有其提出之短期漁工勞務合 同書、馬祖區漁會八九漁展字第○○一○號函、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九)連 建漁字第○○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可資相信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船員確 實符合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之規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我是 在高登西南方一百公尺處作業、休息,平常在東引外海作業,因為我國十二海 浬之範圍與對岸重疊等語。核與警訊中,被告戊○○供稱:船被登檢時正在下 網捕魚等語;被告己○○供稱:我們今天(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警查獲之 日)約中午時在高登島附近下網,而船停泊於高登島西南方約五十公尺處,等 待收網就遇到巡邏艇等語;被告乙○○丁○○庚○○供稱:當時在高登島 附近已下漁網,暫時泊於高登島旁休息,要等到下午四時方去起網等語;被告 丙○○供稱:底定置網有下一點網在高登島附近等語,均相符合。顯見被告甲 ○○與其餘六位大陸船員被告,均在高登島附近之禁止海域內作業,已可認定 。益可見被告甲○○辯稱其均係在浙江、福建沿海作業,被查獲時,漁船係為 了躲避海流方停泊該海域,並非為了捕魚之辯解,顯不實在。是以,被告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已臻明確。(三)第查,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丙○○丁○○己○○庚○○係因 戊○○遭海巡隊警員刑求,心生畏懼,才指述被告甲○○曾以馬富十號漁船載 運渠等回黃岐港休假云云。被告戊○○亦供稱:於警訊中遭警員以手掌拍打頭 部二下云云。被告乙○○丙○○丁○○己○○庚○○等人亦均供稱: 是看到戊○○遭警員拍頭二下的方式刑求,心生畏懼,才供稱被告甲○○以馬 富十號載運渠等回黃岐港云云。本院傳喚證人周建華即第十海巡隊訊問被告乙 ○○之警員,其結證稱:警訊時,我們是在海巡隊的會議室訊問他們,那時我 是訊問乙○○,訊問中我沒有看到有人打戊○○或踢他,如果被告說得不清楚 ,我們是有問得大聲點,但沒有刑求他們等語。由證人周建華之證詞,是否曾



有刑求情事,已非無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 之自白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然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 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若所陳述者,係其他共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 事實,並非自白。經查,被告乙○○丙○○丁○○己○○庚○○等人 於警訊時固均指述被告甲○○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渠等回黃岐港休假,然所陳 述者,並非自己之犯罪行為,而是共同被告甲○○之犯罪行為,故此項指述並 非自白。再者,被告等僅指述戊○○遭警刑求云云,其餘之被告均未被刑求, 亦經被告等供承無訛,故被告乙○○丙○○丁○○己○○庚○○等人 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故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述, 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證據。況且,被告等人所稱 遭刑求之戊○○,卻是本案大陸船員中,於警訊時唯一未指述被告甲○○曾以 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渠等回黃岐港之大陸船員,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戊 ○○果真有遭警刑求,何以獨其並未指述被告甲○○之犯行,反而是未被刑求 之被告指述被告甲○○之犯行?如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所為之刑求之 抗辯,並不可採。渠等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供,改稱:被告甲○○並未載運 渠等返回黃岐港休假云云,顯係為脫免被告甲○○刑責所做之陳述,洵無足採 。由被告乙○○丙○○丁○○己○○庚○○等人均指述渠等每個月休 假一、二次,每人均不固定,由船長甲○○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渠等直接進入 黃岐港往返休假之供詞,被告連續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已可證明。其中被告丙 ○○並明確供稱:我的假不固定,從去年八月到今差不多有七、八次等語,亦 可證明被告以馬富十號漁船載運渠等直航大陸地區之犯行至少有七次之事實, 亦可認定。
(四)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所謂「自信 」,從主觀;「正當理由」,則從客觀,業經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四年七月民刑 庭總會決議在案。被告甲○○雖辯稱:曾多次被海巡隊臨檢,均未予以取締, 被查獲當時,同一地點另一艘基隆八斗子港籍之漁船亦僱有大陸船員,然海巡 隊並未取締,故其自信行為合法云云。海洋巡邏隊如何執行查察勤務,並非本 院職權範圍所能置喙,毋庸贅論。然而,不得在台灣地區僱用大陸人民工作係 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漁工工作,依 其認識,在客觀上顯乏正當理由足以確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本院無從免除 其刑。
(五)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查被告戊○○丙○○雖辯稱:僅係受僱於船長甲○○,是 船長駕船不小心進入馬祖海域,與渠等無涉,並無故或過失,依刑法第十二條 之規定,應不處罰云云。惟查,被告鄭、穆二人均於警訊中供稱:於中午時分 至高登島海域下網捕魚,已如前述,並與同案被告己○○乙○○丁○○庚○○所供相符。其等泊船之處與高登島距離僅一百公尺,豈有不知所停泊處 為我政府所統治海域之理?馬富十號漁船固係被告甲○○所駕駛,然而,被告



戊○○等大陸漁工對於渠等進入台灣海域既已有明確之認識,並有進入台灣海 域捕魚之意欲,被告戊○○丙○○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的遂行已有直 接故意,何能辯稱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犯行毫無認識,並無故意?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多次未經許可入出境之事實, 業具渠等供承在卷,所供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採。(五)此外,並有臨檢紀錄表、雷達掃瞄圖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
(一)被告甲○○係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 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罪。被告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國家安全法 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間,係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不另論國家 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均係在大陸地區即已僱用被告 乙○○丙○○丁○○戊○○己○○庚○○等六人,惟其僱用行為須 至渠等進入台灣地區,始構成犯罪;而所犯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罪,亦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際,始成立犯罪,以此觀之 ,被告甲○○之僱用行為與運送行為,在進入台灣地區之際,客觀上無從分割 ,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甲○○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檢 察官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惟被告甲 ○○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 至於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甲○○與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固承認有與福州經濟開發公司聯絡, 由該公司介紹僱用被告戊○○等大陸船員,並有短期漁工勞務合同書在卷可查 ,然而,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 ,既為行政院農委會許可之僱用行為,是福州經濟開發公司之職員縱有介紹僱 用之事實,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該公司之職員,對於被告甲○○將使被告戊○○ 等六人進入台灣地區海域工作之犯意有所認識,尚難認定渠等為共同正犯,附 此敘明。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則均係犯國家安全 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入出境,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
四、被告甲○○前因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連執更字第二十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已因走私案件,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復犯直航大陸地 區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罪行,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藉詞矯飾,甚至以我國政府對馬祖海 域並無完全之統治能力,馬祖海域非屬台灣地區等詞置辯,渾然忘記其係中華民 國國民,只求卸免刑責,顯見犯後毫無悔意,惟其母陳全妹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並有一子一女尚在就學,亦據其供述在卷; 被告戊○○丙○○,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以馬祖海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領海等詞置辯,惟其二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兩岸分治之事實,若有誤解, 情有可原;被告乙○○丁○○己○○庚○○等人犯後態度良好,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次審判起訴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陳 建 勛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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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