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敏菁即王宜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7 年度司促字第47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敏菁即王│自民國 094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72880 │宜靜 45631│09月 05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00000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高敏菁即王宜靜於民國89年8 月3 日向債權人申請
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
國94年3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4年9 月4 日止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7316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18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
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
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
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
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
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 預借現
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 ;( 二) 分期借款手續費用( 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
費率) ;( 三) 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
請書;( 四)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
;( 五) 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 元;( 六) 調閱帳單
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
元;( 七) 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 元。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
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