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連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八十九年度連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光華二二三0三號」漁船之所有人及船長,先與大陸地區福州漁 業經濟開發公司不詳姓名之辦事員聯絡,欲雇用大陸地區船員,先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中旬某日,從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報關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 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港外海。搭載並雇用大陸地區人民藍長發、林本 同(以上二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境罪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搭載並雇用藍、林 二人後,明知雇用大陸地區船員之漁船,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作業,竟仍使藍、林 二人在連江縣東引鄉海域作業,而使其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三月 間復另行起意,以前開方法,再次駕駛「光華二二三0三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 區,搭載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克挺、陳康、羅壽棟(以上三人所犯未經許可入 境罪亦經不起訴處分)與先前所雇用之藍長發、林本同,共計雇用五位大陸地區 人民,均在東引鄉海域作業,而使其等進入台灣地區。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晚上八時十分許,在東引鄉清水灣外二十公尺附近海域,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查獲。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藍長發、林本同、林克挺、陳康、羅壽棟 於警訊中供述甚詳,且有臨檢紀錄表、雷達掃瞄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與大陸 地區某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固承認有 與大陸福州漁業經濟開發公司聯絡,由該公司介紹僱用等語,然查,縱有介紹僱 用之事實,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公司之人員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尚難認定渠等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 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查被告係在大陸地區即已僱用藍長發、林本同、林克挺 、陳康、羅壽棟等五人,惟其僱用行為須至渠等進入台灣地區,始構成犯罪;而 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亦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 區之際,始成立犯罪,以此觀之,被告之僱用行為與運送行為,在進入台灣地區 之際,客觀上無從分割,應以一行為論,故被告所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 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間,應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檢
察官認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次 審判起訴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陳 建 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仁 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