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242號
SLDV,107,司促,424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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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連璟睿即連翊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連璟睿即連翊強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聲請
  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固定利率3%,
  第四期至第六十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
  16.38%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1月3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25,276元及其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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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